《也许正在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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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正在发生- 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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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的传统。    
    批判法学当然是受到了后现代思潮的某些影响,但是其主要来源也仍然是现代主义的、理性主义的。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有比较多的怀疑主义的因素,但也受到其他学派思想的影响。例如霍维茨、特鲁贝克、图希内特都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他们的著作都有很深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影子。例如,MortonJ。Horwitz;TheTranformationofAmericanLaw;1780…1860;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其他一些学者则继承了现实主义法学卢埃林、弗兰克等人的衣钵。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特别是绪论。    
    甚至怀疑主义也并非后现代主义的特征,而是一切力求创新的研究者(不是“常规科学”的研究者)的特点。只要看一看霍姆斯书信中所流露的怀疑主义,只要听一听汉德的名言“自由的精神就是对任何都不那么确信其正确”;转引自,GeraldGunther;LearndHand;TheManandtheJu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4;p。xiii。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一点。    
    至于批判法学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命题:法律即政治,DavidKairys;ed。;ThePoliticsofLaw:AProgressiveCritique;PantheonBooks;1982;又请参看,RichardA。Posner;TheProblemsofJurisprudenc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0;p。153ff。也不过是在重复着古希腊的“强权即真理”的命题。在《理想国》中,色拉西马克就曾说:“如果一个人推理正确,他就会同意,正义[dikaion]无论在何处都一样,都是强者[kreittonos]的利益或好处[sumpheron]。〃PlatonisOpera;vol。4;p。339a(IoannesBurneted。;1902)(Politeia;BkI;11。2…4),转引自,Posner;TheProblemsofJurisprudence;p。9;n。12。而这个命题在圣奥古斯丁那里,在马基雅维利、霍布斯那里都一直存在,并且是这些思想家的思想主线或主线之一。在西塞罗记录的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大帝与海盗的著名对话中,海盗也指出所谓国家的正义和法律的背后实际上与海盗的动机并无二致,这种正义和法律只不过是强者的利益。关于海盗与亚历山大大帝的对话,见Cicero;DeRePublica;DeLegibus;trans。byClintonWalkerKeyes;TheLoebClassicalLibrary;p。203。马基雅维利也曾说出“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的观点。英国大法官、著名经验主义哲学家培根曾指出,法律就像一个蜘蛛网,只能网住小虫,而对大虫无可奈何。关于马氏和培根的话语均转引自,JamesM。Inverarity;PatLauderdaleandBarryC。Feld;LawandSociety;LittleBrownandpany;1983;p。9。马基雅维利的原话是:偷手帕的进了监狱,偷一个国家者则成了公爵。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霍布斯则认为拥有主权即国家权力的人的任何行为都不是不正义的,也不构成伤害,他认为所谓法律就是有权管辖他人的人说的话。关于霍布斯,见《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页165;136;122。现代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则认为法律是拥有权力或对权力有影响的人即他所谓的社会精英的产物。关于帕累托,参见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页439以下。    
    法律与文学是一个以研究领域或材料而勉强组合的法学学派,其内部其实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论纲领,或核心命题,因此它也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学派”。可参看,冯象:“法律与文学(代序)〃;《木腿正义》,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女权主义、批判种族理论也大致如此,其内部没有统一的理论纲领,而是一个依赖特定的研究群体,强调这一特定群体的独特视角之存在,并以特定问题为中心而组合的学派,甚至其中许多观点是自相矛盾的。比方说,从怀特的《法律的想像》;我们看不出有什么全新的理论命题,他不过是用比较传统的案例教科书的编撰方式将一些经典的文学文本编撰起来,其分析也基本是普通法的案例教学法。此后的法律文学运动参与者更是在意识形态上,在理论进路上,包括对法律文学运动的基本态度上都有很大差异。例如法律文学运动的一位重要人物波斯纳,就以经济学家的身份而闻名,在他的影响重大的《法律与文学》(第一版)中,就称两者是“一场误会”。该书的第二版尽管删去了这一副标题,但是如果仔细读此书,我们仍可以发现,波斯纳不仅对法律与文学的进路持有很大的保留态度,而且他的分析进路基本上仍然是经济学的。


第一部分 也许正在发生第8节 附录:可别成了“等待戈多”(2)

    RichardA。Posner;LawandLiterature:AMisunderstoodRelationship;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8;《法律与文学》,第二版,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另一位学者韦斯特则是一位重要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因此,法律与文学从理论上看,还是一个到处游荡的无家可归的人。它并不构成一个学派。    
    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学派中的人物或著作就没有受到后现代主义的影响。确实受到了相当的影响。例如,在法律经济学中关于理性人之真实与否与理论的关系问题上,波斯纳就认为作为经济学之前提假设的理性人尽管不存在,但这并不影响法律经济学的有用性。理性人虽然只是一个假定,但它仍然是有效的,解释力很强,因此经济学得以成立并不要求其起始假定是真的。〃RonaldCoaseandMethodology〃;inOvering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5;pp。406ff。应当注意,这种工具主义的经济学反基础论(或基础论?)为不少经济学家所分享。请看,周其仁:“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7年春夏季卷。这是一种罗蒂式的反基础主义的论证,同时也是一种工具主义、后果主义的真理观。又比如,批判法学的一些命题,法律与文学中斯坦利·费希的研究,都有强烈的后现代主义倾向。应当注意,这两本书是两本文集,讨论的问题也并不仅仅是法律,甚至主要不是讨论法律问题。    
    即使如此,我在其他地方也指出过,受这种影响的也并非上述学派的学者,其他学派的学者也受到影响。例如罗尔斯为自己正义理论的基础所作的辩解,尽管他自己也许未意识到这一点。    
    如果追究起来,一些被认为是后现代的法学学者,甚至是领军人物,就公开拒绝后现代主义,并对其他后现代主义者表示批评。最典型的也许是波斯纳,当然不是法律经济学的波斯纳,而是新实用主义法学的波斯纳。波斯纳不仅在《超越法律》中拒绝承认自己是后现代主义者,《超越法律》,同前注9,页363。而且他在《法律和道德理论的疑问》一书中公开且明确界定了自己与肯尼迪(批判法学)和费希(法律与文学)的区别,尽管波斯纳被敏达界定为美国后现代法学的两位领军人物之一。敏达的判断主要基于波斯纳主张“一种没有基础的法理学”(《法理学问题》),这是一种反基础主义的立场,与罗蒂的反基础主义(《哲学与自然之镜》)有明显的血缘关系。但是敏达的断言过于简单,缺乏哲学的理解,如果否认基础就足以构成后现代主义,那么科斯因为他反对经济学中理性人的假说,也足以称之为后现代主义者了。    
    在我看来,后现代主义的主要来源是传统人文学科中的怀疑主义、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这一点非常重要。只要看一看当代后现代主义的一些主要思想家,他们都不是经验科学的信仰者,例如德里达、福柯、利奥塔、罗蒂、费希等,有些甚至是反对者。尽管他们中的某些人(例如福柯)也进行了一些在广义上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但是他们的倾向总体说来还是哲学的、人文的。    
    还有一些被标签为后现代主义的学者,则更倾向于强调实证的社会科学,他们的一些结论可能同后现代的一些命题相近。但是他们得出这种结论是从具体的实证研究获得的结果。例如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研究,使得“哲学死了”;例如波斯纳的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使得他主张“超越法律”。但是,他们提出的命题都是有更强的学科针对性,而不是一般的普遍的断言,更不是将这一断言作为他们实际研究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他们反对从原则出发,主张“不要想,而要看”;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汤潮、范光棣译,三联书店,1992年,页45。反对太多的形而上学的玄思,认为逻辑是批判的武器,而不是行动的武器,是破坏者而不是创造者。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页70…71。因此,要将这两类尽管在某些结论上有相似之处的学者归为一类,实在是一种混淆视听,有可能误人子弟。这种习惯性归类之偏好反映出一部分中国学者在阅读学术著作时过分注重结论、断言,而对学术著作获得结论的理路缺乏关注,对后一类学者研究的问题本身缺乏关注和理解。或者说,关心话语超过了被话语说的那个东西。当然,也不无可能,之所以以这种方式和进路关注,也许是因为这些中国学者缺乏理论分析和学术传统梳理的能力,因此习惯于用分类代替分析,习惯于用政治判断替代学理分析。    
    然而,上面的简单梳理又不是反对当代中国法学界关于后现代主义法学的用法。我的要点是,同我先前的观点一致,我们不应当过于看重将某一个学者或某一部著作归为哪一类。这种工作对于思想史、学术史研究也许有一定的意义,便于分类理解和全面把握;对于自己的思想清理也许也有点用处;对于教学、传授知识也许也有点意义;但是对于法学界,甚至对于法理学界的思想发展,在我看来,则没有什么意义。正如一位学者也许有点过于辛辣的因此有点后现代的挖苦,什么东西一落进“屎”(史)坑里,就完了;特别是法学。    
    为什么?因为法学和法律的特点,也因为学术思想发展的特点。就法学和法律而言,它们都是世俗导向的,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社会中的问题。而理论和实践的关系并非理论在前,实践在后;而更可能是相反,请想一想“理论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才起飞”。理论对实践有某些指导作用,至少可能在某些时候如此。但是,即使理论上通了,实践中也未必能做好。即使在这一事件问题上做好了,也未必能在另一个问题上做好。从理论到实践之间有一个很难跨越的鸿沟。“懂得如何做”与“做”不仅并不相等,而且两者还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知行合一”的问题一直是人类的一个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法学思想的发展而言,也具有这样的问题。一般原则既不能规定具体案件的结果,也不可能包打天下。法学研究能力的培养不是通过了解他人的思想、给它们分类或排座次能获得的,而是在仔细研究他人研究的问题(而不是结论)并不断练习中获得的。请参看,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方法的进路”;《中外法学》;2000年1期。    
    因此,在我看来,还是如同胡适所言,应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在阅读学术研究成果时,首先不应关心作者属于哪个流派,哪个主义,而是要和作者一起进入作者关心的那个问题。看作者的问题是否是读者自己关心的问题?作者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其论证是否有道理?道理有多大?能否说服自己?与自己的经验和信念是否吻合?如果不相吻合,问题是在作者身上还是在自己身上?自己能有什么样的补充和论证?用阐释学的话来说,读者一定要进入作者通过其文本展示给我们的那个视野。如果发现作者的说服力很强,那么,读者就可以而且也应当运用这种进路和理路来分析相似的问题,通过这种举一反三的反复练习,熟练掌握这种研究的“工具”,而不是注重研究的结论性命题。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人的实际运用理论工具分析解决处理问题的能力就逐步获得了,扩展了。否则,如果仅仅关注主义、流派,他人的研究成果最多也只能成为你的一种谈资,一种话语的材料。你永远会和这些研究材料格格不入。    
    应当多多掌握这种工具。因此,学者或读者不应当轻易接受仅仅某一种工具,某一个学派,而是应当反复坚持上述的过程,不断扩展自己的视野和增多自己工具箱内的工具,使自己的工具箱内各样货色齐备,不仅各有各的用处,而且在某些必要的时候都用在一处。这样,当遇到新问题时,你会很自然地懂得该用什么样的工具来处理这些问题。这就意味着,各种理论都有其短处和长处,没有一种可以包打天下的工具,没有一种可以以不变应万变并保证成功的理论。所有的理论都是人们的备用工具,都是为了出现问题而准备的。而人来到世界上,就是为了解决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言,重要的问题在于改造世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19(原有的着重号)。所有的理论都只是人们理解、改造自己的生存世界的工具。理论本身对于人类来说并不具有神圣意味,其全部意义仅仅在于能够帮助我们生活得更好。因此,“我们想的应当是事而不是词”。    
    也许我的这种态度太贬低了理论?其实,我的这种态度是具有包容性的。也许对于某些学者来说,理论完美本身就是他生活更好的一部分,甚至是他生活中最重要的部分。因此,理论之所以对于他或她是神圣的仍然是因为理论对于他或她的效用。    
    我的这种观点也许还太实用主义了。其实也不是。即使对于法学家来说,重要的问题也在于获得理论,而不是谈论理论。获得理论的真正标志是思想和能力的发展,而仅仅谈论一些理论命题、一些人物的主义归属并不增加人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我的这种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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