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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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 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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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按照我的理解,正义不是别的,只是把私人的利益联合起来所需要的一种联系,没有这种联系就会恢复起社会建立以前的那种状态。任何刑罚,只要它不是保护这种联系所需要的,就它的本质来说,都是不正义的,其次,不要把类似体力或某种存在物的物质的观念同正义这个司联系起来。正义,这只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却对所有人的幸福都有无限的影响。在这里,我不想谈论从神那里来的并且同来世的惩罚和奖励有直接关系的那种正义。

三??? 结论

从上述原则中作出的第一个结论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而且颁布法律的权力只颈项有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可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走出法律范围的刑罚。也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福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法律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第二个结论,如果说,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同社会有联系,那么,同样地,社会借助于契约也同它的每一个成员有联系,而这个契约,就它的本质来说,是把义务加给双方的,存在着这机关一种使宫殿和茅舍、最显贵的人和最贫苦的人都同样受到约束的义务就证明,遵守对大多数人有利的契约,是为了所有人的利益的。纵然只违反这些契约中的一个义务①。也会造成无政府状态。主权者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只能健在使所有人都受约束的普遍性的法律,但是他自己不能认定,是否有人违反了社会契约,否则,一个民族就会分成两部分。主权者所代表的那一部分会肯定地说,谁违反了契约;而另一部分——被告人——却会否认这一点。因些就需要某个第三者来给他们裁判,这也就是说需要法官,而法官的判决,只是单纯地肯定和否定个别事实,并且是不能上诉的。
第三个结论。既或刑罚的残酷同公共的福利并不直拉矛盾,并且对于预防犯罪没有什么妨碍已经得到证明,刑罚的残酷清寒是无益的。因为就是在上述情况下,这种残酷不仅同文明的理智(它宁愿统治自由的人们,也不愿统治一群奴隶,因奴隶的最胆怯的心理是经常同残忍性结合起来的)所产生的富有成效的仁慈距差甚远,而且同正义和社会契约的本质也是距差很远的。
(1)义务这个词,是一个在道德方面比在其它科学方面更常用的词,它不是某一种思想的简写的符号,而是……推理的简写符号,试一试寻找义务这个词所包含的思想,那你是找不到的;可是你推理一下,你自己就会了解了,而且了解得清清楚楚。

四????? 法律的解释

第四个结论,法官不是立法者,只根据这一点,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就不能属于法官。法律不是从我们的祖先那里作为家庭的传说或者遗嘱——它让后代只是服从——传给法官的。法官是从有生命力的社会力或它的代表者,存在着的当作从古代的契约中产生的义务来接受的。古代的契约所约束的是已不存在的意志。因此是不发生效力的,同时它又使人们由社会状态降低到动物群状态,因此它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作为国民同主权者之间的默认的或公开缔结公共的契约的结果,作为制止和消灭么私人利益间的冲突所需要的纽带而存在的。这就是法律的物质力量和实际力量的根基。那么谁是法律的合法的解释者呢?是主权者,即大家的意志的寄托者呢,还是法官——他的职责只是调查这个人或那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呢?
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的推理。大前提——一般的法律,小前提——行为是违法的还是合法的。结论:无罪一溜烟是判刑。如果法官被迫地或根据自己的意志作出两个推断——纵然只是两个也好——不是一个。那么无论那不念旧恶推断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没有什么比应当遵循法律精神这一公认的公理更危险了。这等于把能够阻挡随便说出的意见的洪流的堤坝毁掉。这个真理,对我说来,已经是得到证明的。但对于平凡的头脑来说,这却是奇谈怪论的。但还遥远的后果——它已在民族中生了根——更能使他们感到惊奇。我们所有的知识、观念都是互相联系的,它们愈是复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就愈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每个人的观点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律的精神就会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性的强弱,取决于他的消化的好坏,取决于他的精力是否充沛,取决于他的弱点,取决于他同被害人的关系,取决于能改变人们容易变化的头脑中的每个事物形象的各种极微小的原因。正因为这样,案件经过不同的法院处理时,公民的命运是不同的,而不幸的人便成为法官错误的诊断或一时的情绪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他的头脑的模糊概念中作出的不可靠的结论,当作了公正的解释。正因为是这样,同一的法院对同一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会判处不是的刑罚。因为它不以确切不变的法律的词句为根据,而是容许作出令人迷惑的变化无常的解释。
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的字句所产生的弊害,同解释刑事法律所产生的弊害相比效,是不很大的。法律中模糊不清的词句必须修改,这是可以很容易又很快地作到的。可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字句,是不容许有能产生严格后果的自由议论的,因为这种议论能产生任意的和自私自利的争论。当法典中含有应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加给浡的唯一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的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识的人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微小的专制行为。这种小的专制者同被压迫者的距离愈近,他的专制行为就愈残忍和愈可怕,结果只有一个人的暴政才能取而代之,而一个暴君的残忍性不是同他的力量成正比例的,而是同他所遇到的反抗成正比例的。公民将得到个人的安全,这是公正的。因为人们就是为了这个才联合起来形成社会的,同时这是有益的,因为每个人都能精确地计算出自己的坏行为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来,固然公民在这同时还获得一定的独立精神,但是,这并不能动摇法律、使人们不服从最高当局的好种精神。公民拒绝服从的只是那些敢于以美德的神圣名义说出他们顺从自私自利的或奇怪的愿望的人。自然,那睦受到颇有同感的专制主义的打击因而认为自己有权把它转移到自己的下级身上的人们。是不会喜欢和所讲的原则的。如果爱读书同专制精神是相容的,那么我们好永远感到可怕。

五????? 法律的含混不清

如果说解释法律是一种弊害,那么很显然,促使人们进行这种解释的法律的含混不清也是一种弊害,如果法律是用人民难以理解的语言写成的,而这种语言又把法律书籍由大家遥公共财富变成私有家庭财富,而且使人们不能判断出自己的自由和别人的自由的界限,并从属于少数人,那么这种弊害将达到极点。当我们知道这种陈旧的习惯,一直到现在。在大部分文明的教养的欧洲还继续存在的进修,关于人们,我们应当说些什么呢?了解神圣的法典并把它保存在自己家里的人愈多,犯罪的行为就愈少,对刑罚的无知和对刑罚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毫无疑问,会加强欲望的力量。
由此可见,没有文字,社会永远不可能有有固定的政体,在有固定的政体情况下,权力来自整个社会而不是它的个别成员;法律只能根据公共的意志进行修改,不能为了迎合个人的利益而加以曲解。经验和理智证明,传说的可靠性和确实性是随着远离自己的来源的程度而减少的。如果尚且个能使人们想起社会契约的固定不变的纪念碑,法律能够抵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力量吗?
因此,印刷术带来了多大好处是可以理解的,由于有了印刷术,法律的保藏者已不只是少数人,而是整个社会。印刷术驱散了奴役和阴谋的精神。这种精神惧怕科学但又凌鄙视它,它在科学的光芒照射下正在消失着。由于印刷术的关系。通例我们的祖先——有时是暴君,有时奴隶——发抖的犯罪的残忍性,在欧洲是减少了。谁若是把最近两三世纪的历史同现代有历史比较一下。他就会看到,富裕和柔弱是如何产生最温和的美德:博爱、慈善。对人的错误的容忍心;他主举看到,祖先们曾受到颂扬的朴素和善良的性格所造成的结果;人类在难以改变的迷信的束缚下呻吟着。少数人的贪欲心和虚荣心使工富人的仓库和皇帝的宝座染满了人类的鲜血,到处是秘密的叛变和公开的屠杀,每个贵族都是平民的暴君,传播福音真理的牧师每天都把治标满鲜血的手拉到仁慈的神那里,所有这些都不该是我们的文明时代——有些人则把它称为堕落的时代的——的产物。

六????? 刑罚同犯罪的均衡性

公共利益要求人们不要犯罪,特别是不要犯对社会最有危险性的罪,遭受侵害的福利愈重要,犯罪的动机愈强烈。阻止人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强大。这就是说,刑罚同犯罪应当相当均衡。
预防由人类欲望的普遍斗争所产生的一切祸害不要能的。这种祸害是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日益增长而增加的。因为这些利益是不能协调的和按照几何学的规则使他们达到共同的福利的,在政治问题上,数学的精确性只好用计算右能性的方法来代替。
*(我们回顾一下历史,就会看出:随着国界的扩大,国家的紊乱状况也在增长,民族感情也在同样的程度上削弱下来,而犯罪的动机则同每个从社会的紊乱状况呻吟所获得的利益相应地增加起来。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加重刑罚就愈来愈更加必要了。)*
使我们力求个人安乐,这种力量,就象万有引力一样,只有同它的方向相反的阻力才能拟制住。这种力量表现在一系列复杂的人类行为中,而刑罚——我把它称为政治阻力防止由于这些行为的互相冲突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却不能消灭产生它们的原因——人们所固有感受性。立法者也是这样,他的行动就象一个巧妙的建筑师那样,而建筑师的职责就是消除万有引力的害影响,并在能使建筑物牢固的地方来应用万有引力。
如果我们承认,人们联合起来是必要的。并且存在阒从个人利益的对立中必然产生的契约,那么就可以规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在此一举社会存在配制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不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在这两端中间,同止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由最大的一直到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几何学可以应用到人类行为的无数模糊不清的结合上面。那么就应当有一个相应的刑罚——由最重的到最轻的——地阶梯。但是英明的立法者只要能定出基本原则,而又不违反规定的制度即对最重的罪判处相当于最轻的罪的刑罚,就够了。如果存在着一个犯罪和刑罚的普遍和准确的阶梯,我们就会有了一个十可靠的共同尺度测量不同民族的专制、自由。博爱和残忍的程度的。
没有敖上述阶梯中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只有那些把这些行为称为犯罪对自己有利的人,才会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犯罪界限不明确,在民族中产生了同法律相矛盾,最聪明的人会受到最严厉的刑罚。美德和缺陷的概念就会成为不明确和动摇的,而人们就会开始对自己的存在发生怀疑,而对于政治机体来说就会命名它陷于昏睡和假死的状态。谁若是以哲学家的观点来研究各民族的法律和编年史,谁就会看出,美德和缺陷,好公民和罪犯这类词的含义,在若干世纪以来,差不多始终不是由于国家的各种条件有了符合公共利益的改变而改变的,而是由于各种情望和错误想法接连支配了不同的立法者的而改变的。通过他就看出,其一世纪的欲望常常是以后几个世纪的道德的基础,由于狂热和受到鼓舞而产生的,又由于时间(它使一节物质和精神现象均衡起来)的关系而被削弱和缓和下来的强烈的欲望。却渐渐成为这个时代的智慧,成为灵活、强有力的人们手中的有利工具。荣誉和美德的概念就这样产生的,这些概念就是在现在也还是模糊不清的,因为他们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而时间留下的只是事物的名称);因为它们是随着山脉和河流的变化而变化的。(而山脉和河流往往不仅是自然地理上的界限,而且还是道德地理上的界限。)
如果快乐和痛苦是一切有感觉的生物的动源。如果人们所看不见的立法者对于甚至能使人采取最崇高的行为的动机也规定了奖励和刑罚,那么毫无疑问。由于奖励和刑罚规定得不正确就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跃然很少被人们注意到,但却是普遍性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就在于:刑罚本身就产生犯罪。如果对使社会遭受到不同损害的两种畴判处了相同的刑罚。那就会没有一种阻止人们去犯较重大的罪的动因,因为犯较重大的罪是更有利的。

七????? 确定刑罚标准上的错误

根据上述观点,我有权认为,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唯一真正的标准。因此,那些认为犯罪人的意图是徇犯罪的真正标准的人的想法是错误的。意图是以现时的印象和在这以前的情绪为转移的,而印象和情绪对所有人和每俱来说,那是随同观念、欲望和情况的特别迅速的更换而变化的。因此,如果是这样,那么就不仅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别法典,而且要为一个罪行颁布一项新的法律。有时人们尽管具有最良好的意图,但却使社会遭受到特别严重的危害;而有时人们的行为虽然受到最卑鄙的愿望影响,但却能使社会得到巨大的利益。
有一些人在衡量犯罪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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