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中国通史第五卷-中古时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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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中国通史第五卷-中古时代-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册)- 第9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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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洪则在《抱朴子·诘鲍篇》对鲍敬言的“无君无法”提出批评,认为贼杀等罪恶起于自然,是人的本性,所以君臣、礼制、刑法是天理人性的要求。鉴于东晋社会法治混乱的腐败局面,葛洪振聋发聩地提出“天地之道,不能纯仁”,仁不过是为政的脂粉,刑才是御世的辔策。他主张严刑峻法,甚至要求恢复肉刑;要求划一法律,明刑不滥;诛贵罚上,严惩不廉,这些主张充分显示了他承认法律的权威与普遍性原则,但他严刑是以维护礼教为出发点的。是为使君臣有道,德合天地,他承认礼序尊卑是社会的纲常,故这种重法思想有相当局限性。葛洪到了晚年,这种重法思想也消退了,在《抱朴子·明本篇》中,流露了取消刑法的无为观念。葛洪的思想较复杂,既信奉道教,又推崇懦学,也一度力主明法严刑,企图揉合儒、道、法于一家,为封建统治提供更广泛的理论基础。兼取儒、道、佛、法各家学说,这正是在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思想的一大特色。上举张湛《列子注》所主张的治内心不治外物,也渗杂了儒、道、佛的观点。
  南朝的法律思想与东晋相差不大,梁刘勰作《赏罚》,认为“圣人之为治也,以仁化爱民,然不可废刑罚者,以民之有纵也。
  是以赏虽劝善不可无罚;罚虽禁恶不可无赏,赏平罚当,理道立矣。”
  南朝社会玄风弥笃,谈玄为高逸,说法为庸俗,故很少有涉及法律思想的争论。
  北朝的法律思想不像魏晋这样丰富多采,基本上以儒家仁政德治为主导思想,但又较注重法治,礼法并重,从历次修订的律令及统治者的政策可看出。孝文帝时颁遣民狱诏明确主张“重礼慎刑”;李彪的“请三春不行刑疏”,“大臣不加刑奏”,则比较倾向于儒家学说。北齐天保八年李德林策秀才时对罢刑狱策,提出应“稍简刑书,渐行礼教使■ 远至,咸感仁心”。礼在北朝的法律思想中一直占优势。后周的苏绰则承魏晋法律思想体系,对刑礼关系有比较辩证的看法。他在大统七年所上的六条,全面地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第一条为治心身,提倡躬行仁义,孝悌、忠信、礼让;第二条为敦教化,主张教民以孝悌、仁顺和礼义,三者既备则王道成矣。上无教化,唯刑是用,是世道凋丧的表现;第五条为恤刑狱,提出赏罚得当,以达到止恶劝善的目的,强调治狱之官须戒慎,斟酌礼律;审讯则先以五听,参以验证,不冤枉无辜,也不放过罪犯。这些主张都体现了重法慎刑的思想。但其核心仍然是德主刑输。
  法律思想经过魏晋的刑礼比较讨论,从东晋开始,逐步形成了礼律并重,以刑辅德的观点,承认法制的重要性及普遍适应性。但又以法治为礼治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礼教,同时,逐步把儒、法、道、佛等各派思想糅合为一体,形成比较系统的法律思想体系。
  律学与律家秦始皇焚书坑儒时,烧毁了法家著作,并禁止私学法律,使律学的发展受抑制;西汉提倡“独尊儒术”,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学的发展。至东汉,律学研究才开始复苏,汉魏之际出现了一批涉及法律的著作,如应邵的《律略论》,叔孙通、赵禹、张汤等编纂了一些傍律、单律。马融、郑玄等名儒也对汉律进行章句论释,十多家章句多达数十万言。然而,汉律基本上是依附于经学的,注律者皆为当世名儒,他们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以律文附会经义,也使儒家学说渗入法典内容,这种律学研究实际上处于附庸的地位。至魏晋,随着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律学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出现了一批法律专门著作。三国时,刘邵作《法略论》,专门探讨法律理论。钟会著《道论》二十篇,史称钟会“实刑名家”;丁仪著《刑体论》,专论刑体问题。刘廙因与丁仪观点不同,也著书数十篇,与丁仪就刑体展开广泛讨论。入晋,律学著作进一步专业化,贾充、杜预《刑法律本》二十一卷,专门解释泰始律,张斐著《律解》二十卷,《杂律解》二十一卷,《汉晋律序注》一卷、《注律表》一篇。律学在两晋达到一个高峰,大批的专业著作和律学家的出现,说明律学开始脱离经学而独立发展为一门专门的学问。而且律学理论不再停留在战国时期法家关于法律性质、作用等一般规律问题上,逐步深入到具体理论问题,如罪名刑名,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原则,法典体例,诉讼审判理论及法学基本观念等。如西晋时刘颂提出了罪行法定的初步原理,认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未论”。杜预也主张“审名分,塞异端”以及熊远的“王者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这些主张在实质上与十八世纪西方“法无明令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有相似之处,而中国在三世纪就已见端倪。当然,由于封建皇权的至高无上和比附定罪的存在,罪行法定只是停留在理论上,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理论的提出也是一种进步。
  关于法律基本概念,张斐在《法律表》中对故犯、过失、贼、斗、赃、盗等二十多种律义进行较名,亦即给予明确定义。如“其知而犯谓之故”,“背信藏巧谓之诈”,“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货非其利谓之赃”。张斐给这些法律概念所下的定义,应当说是比较准确的,也有一定科学性,故一些定义仍沿用至今。
  关于定罪原则,刘颂提出要区别故犯、犯罪、过失的差别,涉及到犯罪动机的理论;张斐也认为议刑要“慎其变,观其理”。有许多行为相似而罪行性质迥异,故执法时,须审慎辨别罪行与罪行之间,故犯与过失之间等等的差别。
  关于司法审判,张斐提出了刑、理、性三个相互联系的概念。认为“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故定罪正刑不仅要有人证、物证而且要本其心,审其情,观察罪犯的表情、眼神、脸色来协助判断,这种主张包含犯罪心理学的原理。
  关于立法原则,刘颂提出“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就是说法律的制订应依据实际状况,运时而应,又要以普遍存在的一般状况为基准,不能以个别的、特殊的情况为立法依据。同时,又主张限制君主对立法,司法的干涉,提出“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法律一经制订,就不要任意改动。然而,刘颂同时又承认立法“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得以拟议”,故对君主立法权司法权的限制也是十分有限的。
  关于法典编纂原则,张斐对魏所创以刑名为篇首的体例进行了理论阐发,认为“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之纲领。”故刑名为全律之核心,应置于诸篇之首,统领全律,经过张斐的理论阐发,这种体例遂为封建法典定制。杜预则提出了“简直”的原则,认为律文、法例必须简洁明确,使人一目了然,才便于遵守和执行,这样,扼法的人也自然会减少。若律令繁杂,人们难以辨识哪些属非法,便容易触犯法令。这种编纂原则是较合理的。杜预参与修订的晋律,正是依据这种指导思想,对汉魏旧律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削,使晋律“■其苛移,荐其清约”。
  必须指出,西晋的法律思想和律学虽然有很大发展,所提出的法律理论亦具有一定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但其法律思想基本上是以儒家学说和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故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其科学和进步意义也有很大的局限。
  南朝不尚刑名,律学大衰;北律虽重法治,但在律学理论上亦没有重大突破。比较具有特色的是律学的专业化倾向。崔祖思曾上疏“请择人习律令奏”。北朝研习律令风气较浓,加上家学传统形成了律学世家,如渤海封氏,封琳参与议定北魏太和律;封隆之、封述参议东魏麟趾格;封述又主持删定北齐麟趾新格,后又与封绘参议北齐河清律。
  第五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制的特点和历史地位这一时期的法律,与历代封建法律一样,都是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为目的,保证统治者特权,镇压被压迫阶层的反抗,维护皇帝的最高统治。皇帝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法自君主出,又自君主废。皇帝可以任意刑罚和赦免一切人。虽然,这一时期较进步的法律思想家曾提出限制皇权对立法和司法的干预,但这只是理论的空谈,而且这种企图也是十分局限的。除了这些共同点之外,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与其他时期相比,又有自己的一些特点:法典的儒家化与礼治主义的确立战国时期的《法经》和秦律,出于李悝、商秧之手,师宗法家之说。萧何修汉律,摭采秦律,大体上也本于法治精神,法典属于法家的系统。汉武帝提倡“独尊儒术”之后,儒家学说垄断了各个领域,也开始了对法律的渗透,表现为郑玄、马融等大儒为法律章句。汉律通过名儒用儒家经义进行解释,面目渐非。然而,儒家正式地有系统地编纂法律,则始于曹魏。魏律的编修者陈群、刘邵等皆为当时名儒。其学术思想属于儒家系统。刘邵曾受命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对礼乐经典有精湛研究,著《乐论》十四篇,其政治思想是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阵群出于颍川世家,自幼受儒家学说的教育,精通经典(从奏疏辄引《诗》经、《礼》经可看出),政治思想是主张崇德布化。魏律在这些名儒的编纂下,内容上吸收了不少儒家学说。如恢复复仇的法定地位。《礼记·曲礼》有关复仇之义,认为父仇不共戴天,为父祖复仇被视为孝义之举。至西汉逐步禁止①。虽然事实上存在复仇,但法律上是禁止的。魏初也禁复仇,但太和修律时又恢复了复仇为法定行为,魏律规定:“贼计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不同的是附加了限制,“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又秦汉有异子之科,为商鞅变法所定,旨在分化宗法纽带,促进经济发展。但与《礼记》中:“子无异财”的经义相悖,魏律正式规定“除异子之科,使父予无异财”。再如《周礼·秋官》有八辟丽邦法,给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官僚以法律特权,有罪先请,议而从轻,这种法制原则,至战国时代受商鞅、韩非等法家的猛烈抨击,他们提出“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实行一刑制。但至汉代,贾谊等大儒重新鼓吹、刑不上大夫”。曹魏正式以八议八律,用法律形式承认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此后,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皆以八议八律,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晋律也出于名儒之手。杜预精于经籍,自称有“《左传》癖”,撰《眷秋左氏集解》;荀f “明三礼”,“知朝廷大仪”。在法律内容上,晋律“峻礼教之防”,如“重奸叔伯母之令”,“崇嫁娶之要”,首创“准五服以治罪”,使“依服制定罪”成为封建司法原则,正如陈寅恪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所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① 关于汉禁复仇,有不同意见。史载确有复仇之例,但属非法。建武初,桓谭上疏,认为私仇结怨,子孙相报,结果加深忿恨,以至灭户殄业,建议“今宜申明旧令”,禁止复仇,敢私复仇者加刑,家属徙边,故知汉有禁复仇之令。
  创造晋室,统治中国,其所制之刑律尤为儒家化”。南朝完全沿袭晋律,与儒家系统一脉相承,北朝法律亦是秉承华夏儒学之正宗,在法典史一章已详述。尽管拓跋氏处于较低的社会发展阶段,早期律令中带有一些落后的因素,但整个法制系统是本于儒家学说的。特别是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定律,是儒化最突出的例子,但由于后周律过分注意形式上的复古,不能适应已发展的社会环境,故很快被淘汰了。
  除了儒家取代法家编纂法典,进行儒家学说的渗透外,注律也全盘儒化。曹魏明帝规定注律只能采郑玄之说,不能杂用其他解释,确认了儒家释律的唯一合法地位,从而排斥了其他学说的解释法。晋律亦规定:“凡为驳议,当合经传。”北朝凡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律令的运用及审判也儒化。春秋决狱在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一直存在,尤以北朝为突出。司法官员在决狱时,往往曲法全礼,对一些出于孝道,符合三纲五常道德规范但却触犯法律的案例,都不卒决,以疑狱上报,最终多是赦免有罪。(如晋的王谈《太平御览·刑法部》引《续晋阳秋》,宋的钱延庆,齐的朱谦之,梁的张景仁,后魏的孙男玉、孙益德等,见有关人物传)封建伦理纲常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应,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礼治特点。
  总之,以儒入法发端于汉末,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历代的渗透,法典的儒化一朝比一朝严重,后一朝法典不仅吸收了前一朝法典中儒家因素,扬弃法家因素,又不断加进新的儒家因素,法典内容、形式的儒化愈来愈完备,至唐代,遂产生了“一准于礼”的典型封建法典——庙律。
  浓厚的宗法家族主义色彩宗法理论的核心——孝悌成为刑罚的原则,违反孝悌可以科罪,不孝即犯法。三国时魏甘露五年(260)诏:“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夫人有不孝,尚告治之。”晋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不听父母的教导,则以斗讼罪处刑。南朝律令规定子弟不听父母之训,敬恭有亏,父母可杀之(《宋书·何承天传》)。刘宋时,张江陵与妻吴氏咒骂母亲黄氏,黄氏忿恨自杀,结果判张江陵枭首,吴氏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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