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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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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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    
  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声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1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2条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3条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184条 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条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 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 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 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198条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条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见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201条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条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生的义务    
  第203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第205条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扶养的义务。    
  第206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扶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    
  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10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抚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212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第213条 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214条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第215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216条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取得其夫的许可。    
  第217条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第218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    
  第219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220条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    
  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221条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222条 如夫系禁治产人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第223条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条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第225条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226条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    
  一、夫妻一方死亡时;    
  二、合法判决离婚时;    
  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再婚    
  第228条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六章 离婚    
   第一节 离婚原因    
  第229条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 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 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 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 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预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 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 审判员于讯问原告并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8条 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239条 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 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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