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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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 第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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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目 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 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    
  第982条 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    
  第983条 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    
  第984条 依上述方式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订立遗嘱的地区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5条 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传染病而切断的地区订立遗嘱时,得在治安审判员或区、乡行政人员一人之前,经证人二人到场订立之。    
  第986条 前条规定对于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于上述疾病侵袭地区而目前尚未传染之人,均适用之。    
  第987条 前二条的遗嘱,在遗嘱人居住地区的交通恢复经六个月后,或在遗嘱人迁往交通并未断绝的地区经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8条 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订立的遗嘱,得由下列人员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挥人员,无此等人员时,由按职位的顺序代理其职务之人,会同船上管理人员或代理管理人员作成之;    
  在商业船舶上,由船上的经理人员或执行此项职务之人,会同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项的情形,遗嘱的作成均应有证人二人到场。    
  第989条 在王家船舶上,船长或管理人员的遗嘱,在商业船舶上,船长、船主或经理人员的遗嘱,得由按职位的顺序仅次于上述人等之人员作成之,并遵守前条的规定。    
  第990条 在任何情形,前二条规定的遗嘱应作成原本二份。    
  第991条 如船舶到达驻有法国领事的港口,主持作成遗嘱的人员负责将遗嘱原本一份,密封或加印后,递送于领事之手,领事应寄呈海军部,海军部应送交遗嘱人住所地的治安司法机关书记课保存之。第992条 船舶回至装置该船航行设备的法国港口或其他法国港口时,遗嘱的原本二份,同样予以密封加印,如原本一份已依前条规定在航行过程中送存,则以余留的一份密封加印,并送交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该负责人员应立即送交海军部;海军部依前条规定,命令予以保存。    
  第993条 遗嘱原本送交于领事或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后,应记载其事于海员名簿遗嘱人姓名的备注栏内。    
  第994条 遗嘱虽在航行过程中订立,但如订立时船舶已到达外国领土或法国属地而当地有法国官吏者,遗嘱不得认为订立于海上;在此情形,遗嘱须依法国规定的方式或当地通用的方式订立,始生效力。    
  第995条 不属于船员范围的单纯旅客所为的遗嘱,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996条 依第988条规定方式在海上订立的遗嘱,仅遗嘱人死于海上或在其着陆并前往得按照通常方式重订遗嘱的地区后三个月内死亡时,始生效力。    
  第997条 海上订立的遗嘱,除船舶官吏是遗嘱人的血亲外,不得包含为船舶官吏利益的处分。    
  第998条 本目前数条规定的遗嘱,应由遗嘱人及主持作成人员签名。    
  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应记载其声明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在必须证人二人到场的情形,遗嘱至少应由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并记载另一人不能签名的原因。    
  第999条 在外国的法国人,得按第970条的规定,以私证书为遗嘱的处分,或按行为地通用的方式,以公证书为遗嘱的处分。    
  第1000条 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如遗嘱人在法国留有住所时,经向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如在法国未留有住所,则经向遗嘱人在法国最后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始对于其在法国的财产发生执行力。在遗嘱包含有处分在法国的不动产的条款时,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但无须征双重的赋税。    
  第1001条 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第三目 指定继承人和一般遗赠    
  第1002条 遗嘱处分得为对于遗产全部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一部分但不特定的财产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特定财产的处分。    
  每一处分,不问其用指定继承人或用遗赠的名义,均依下列关于全部遗赠、一部财产的包括遗赠和特定财产的遗赠的规定发生效力。    
  第四目 全部遗产的遗赠    
  第1003条 全部遗产的遗赠为遗嘱人以遗嘱将其死后所遗的财产全部赠与一人或数人的处分。    
  第1004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遗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此种继承人,因遗嘱人死亡,依法当然占有全部遗产;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此种继承人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    
  第1005条 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如于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时,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对于此项财产享有用益权;否则仅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或自继承人承诺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权。    
  第1006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并无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依法当然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占有遗产,无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条 一切亲笔遗嘱,在执行前,应提交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院长。此项遗嘱倘经封缄,应予开启。院长应就遗嘱的提交、开启及其状态作成笔录,并命令将遗嘱保存于其所选任的公证人之手。    
  密封遗嘱的提交、开启、其状态的叙述及其保存,依同样方式为之;但其开启须在曾经签名于纪录证书且当时在场的公证人和证人的面前为之,或经传唤此等人后为之。    
  第1008条 在第1006条的情形,如遗嘱为亲笔的或密封的遗嘱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须经院长在和遗嘱提交证书同时提出的申请书下端签署许可的命令,始占有遗产。    
  第1009条 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一人同时继承时,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并负全部清偿的义务;该受遗赠人且负责支付一切遗赠,但第926条和第927条规定减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 一部遗产的包括遗赠    
  第1010条 包括遗赠为遗嘱人以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遗产的一部——例如:半数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动产或全部动产、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一部分——赠与他人的处分。一切其他遗赠仅构成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无此等人时,向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此等人时,向依继承章规定的顺序应继承之人,要求移交遗产。    
  第1012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同,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个人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并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第1013条 如遗嘱人仅处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一部,并以包括遗赠方式遗赠时,该受遗赠人应和法定继承人共同负责支付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六目 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4条 一切单纯的遗赠,为将遗赠物的权利,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赠与于受遗赠人的处分;此项权利,受遗赠人得移转于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但受遗赠人,仅从其依照第1011条规定的顺序请求移交遗赠物之日起,或从协议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遗赠物或要求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    
  第10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即归受遗赠人,且无须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关于此点,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白的声明时;    
  二、以扶养名义遗赠终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时。    
  第1016条 请求移交遗产的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但不得因之减损法定保留部分的财产。登记税由受遗赠人支付。以上规定,如遗嘱有不同规定时,不适用之。    
  每一遗赠得分别登记,此项登记对于受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以外之他人,不发生任何利益。    
  第1017条 遗嘱人的继承人或遗赠的其他债务人,各按其承受遗产的比率,负责支付遗赠。前项继承人等,就其所持有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价值限度内,视为对于遗赠负有抵押债务,应全部支付之。    
  第1018条 遗赠物应按遗赠人死亡日的原状并连同必要附属物交付之。    
  第1019条 凡以不动产所有权遗赠之人,事后因遗嘱人又有取得而该不动产有所增益时,即使此种取得邻接该不动产,如无新的处分,不得视为遗赠的一部。    
  但遗嘱人在遗赠的土地上进行改良或新的建筑,或扩大其遗赠的设围地者,不在此限。    
  第1020条 在订立遗嘱以前或以后,遗赠的不动产如为遗产的债务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或用益权时,支付遗赠之人,除遗嘱人明白加以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者外,不负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    
  第1021条 遗嘱人以他人的物件遗赠时,不问其是否知悉不属于自己所有,遗赠均属无效。    
  第1022条 如遗赠物为不特定的物件时,继承人无须支付质量最高的物件,但亦不得支付质量最低的物件。    
  第1023条 对债权人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债权;同样,对佣仆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报酬。    
  第102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无须清偿遗产的债务,但关于上述遗赠的减除和抵押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七目 遗嘱执行人    
  第1025条 遗嘱人得选任遗嘱执行人一人或数人。    
  第1026条 遗嘱人得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其遗产中动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占有自遗嘱人死亡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又一日。如遗嘱人未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时,遗嘱执行人不得要求占有。    
  第1027条 继承人得提供足够支付动产遗赠的数量于遗嘱执行人或证明其业已支付而要求终止占有。    
  第1028条 不能负担债务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29条 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执行遗嘱任务。妻和夫分别财产时,不问此种分别由于夫妻财产契约或由于判决,妻经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绝同意时,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法院的许可,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0条 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1条 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不在人时,遗嘱执行人应将遗产加以封印。遗嘱执行人,应经假定的继承人到场或经对其为合法的传唤后,作成遗产目录。如无足够现金以支付遗赠时,遗嘱执行人应出卖动产。    
  遗嘱执行人应监督遗嘱的执行;且在执行有争执的情形,得参与诉讼,以支持遗嘱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死亡届满一年后,应提出其执行的计算。    
  第1032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第1033条 遗嘱执行人如有数人且均已承诺担任时,每一遗嘱执行人得独立执行其职务;且此等遗嘱执行人,就受委托动产的计算,负连带的责任。但遗嘱人划分各人的职务,且各人的实际执行限于其自己的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1034条 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封印、财产目录、计算以及其他有关其职务的费用,应由遗产负担。    
  第八目 遗嘱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条 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志的声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仅关于和新遗嘱不相容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1037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对以前的遗嘱所为的取消,虽新遗嘱由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受领能力或此等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执行,仍发生全部效力。    
  第1038条 遗嘱人就遗赠物全部或一部所为的一切出让,即使是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出让,即使该出让行为无效且出让客体重返遗嘱人之手,均对出让部分,构成遗赠的取消。    
  第1039条 如遗嘱处分的受益人于遗嘱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时,全部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0条 凡遗嘱处分以不确定的事件为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于该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该遗嘱处分始应予以执行者,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于条件完成之前,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1条 凡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暂缓遗嘱的执行者,并不阻碍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可以移转于自己的继承人的权利。第1042条 如遗赠物在遗嘱人生前全部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或过失,而在遗嘱人死后灭失,即使继承人负迟延移交该遗赠物的责任,但在受遗赠人手中该物亦无法避免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    
  第1043条 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受领遗赠,或处于无受领能力的情形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4条 前条情形,如遗赠为对于数人的联合遗赠,共同受遗赠人中一人所未受领的部分应由他人分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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