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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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有关规定- 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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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汇编

国务院关于修改《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发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5年8月20日 国务院令 第448号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 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
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
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修改前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国发'1986'6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能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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