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邮电通讯企业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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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邮电通讯企业财务制度-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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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费、保管费和信箱租金等其他收入。 
  集邮收入是指企业出售集邮邮票和集邮用品的销价收入,以及与集邮业务有关的其他收入。 
  包件收入是指企业收寄国内、国际及港澳各类包裹取得的资费收入,以及与包件业务有关的各种处理费、手续费、保管费等其他收入。 
  机要通信收入是指企业收寄各种机要邮件取得的资费收入,以及与机要通信有关的其他收入。 
  报刊发行收入是指企业订阅及零售报纸、杂志取得的订销收入和发行收入,以及与报刊发行业务有关的各种手续费和零售其他出版物等其他收入。 
  邮政储蓄收入是指企业办理邮政储蓄业务取得的利差收入,代办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以及与邮政储蓄业务有关的其他收入。 
  市内电话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市内电话业务取得的月租费及通话费收入,专线收入,装移机收入,公用电话收入,无线寻呼收入,移动电话收入,出租市内电话设备及代维费收入,以及与市内电话业务有关的各种手续费和开户费等其他收入。 
  长途电话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国内、国际及港澳各类长途电话业务取得的去话通话费、加急费、传呼附加费等收入,会议电话收入,广播电视传送收入,出租长途电话电路收入,出租长途电话设备及代维费收入,以及与长途电话业务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等其他收入。 
  电报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国内、国际及港澳各类电报、传真、数据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出租电报电路收入,出租电报设备及代维费收入,以及与电报业务有关的各种手续费、劳务费等其他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销售材料,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转让无形资产,代办工程,其他劳务作业,出售信封、电话号码簿、电报签收簿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一般于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的退还营业款项冲减营业收入。 
  企业发现少收、漏收的营业款项补列营业收入。 
  第五十七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金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八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一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四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五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九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二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外汇调剂价单独记帐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企业不实行外汇调剂单独记帐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调剂外汇价差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三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四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六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七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八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九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八十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一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营运生产、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本金利润率、营运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之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七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八十八条  企业附属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应当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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