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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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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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任何人干预这个对象时,不会因此影响我,因而,他不会对我有什么不公正。

这样根据第四节,如果认为公正地存在着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那么,理性的占有必须假定是可能的。经验中的占有仅仅对该对象在可以感觉到的外表方面的现象的占有或持有而已,虽然我占有的那个对象,在这种实际的关系中,并不被看作是现象自身——根据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关于“先验的分析”的说明——而把它看作是一自在之物(或物自体)。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理性所关心的是事物性质的理论知识以及理性在这样的知识中能够深入到什么程度。可是在这里,理性必须根据自由法则去处理意志活动的实践方面的决定,不论这个对象是可以通过感官去认识的,或者只能通过纯粹理解力才能成为可以想像的。我们所考虑的权利,如果从理性和意志(根据自由法则而活动)的关系而言,权利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

因此,人们说对这个或那个对象“占有着”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大正确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所以,去“占有一种占有”是一句没有意义的话,应该这样说:这个对象,为一种纯粹的法律方式占有了。





6。纯粹地在法律上占有一个外在对象的概念的演绎(占有的本质)


“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如何成为可能呢?”这个问题可以解释为另一个问题:“一个仅仅是法律的或理性的占有如何成为可能的?”第二个问题又可解释为第三个问题:“一个关于权利的综合的命题(7)如何先验地成为可能的?”

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但是,在先验的法律命题中,关于经验的占有则是分析的命题,因为它不外乎是说,根据这样的占有概念,通过矛盾的原则会产生什么结果,这就是说,假如我是一物的持有者,以一种物理方式和它联系,若有人未得我同意而干扰它——例如从我手中夺取一个苹果——就影响了和损害了我固有的自由,因此,他的行为的准则是直接和权利的公理矛盾的。因而这个命题表明一种经验中公正地占有的原则,不能超出一个人自身的权利。

另一方面,这个表明占有一个外在于我的物的可能性的命题,经过抽象,即撇开所有经验占有中的时间和空间的条件,因而这个命题越过了这些限制的条件就可以得出“占有的本质”的可能性的假设。另外,这个命题坚持一种哪怕是没有实物上持有的(作为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必不可少的)条件,所以,这个命题便是一种综合的命题。于是,问题变成,理性如何说明这样的命题,当它的范围超出经验的占有的概念时,如何先验地是可能的。

依据这样的理由,以占有一定份额的土地为例,这就是行使私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而并非一种横行霸道的行为。这位占有者是根据共同占有地球表面的天赋权利的,并建立在先验地符合允许私人占有土地的普遍意志之上的,否则那些闲置的自在之物,将会变成与原来不同的东西,并且通过一种法则,成为不能占用的对象。于是,第一个占有者通过最先的占有而最早获得这个大地上的某一部分土地。根据权利,他反对任何他人来妨碍他私人使用这块土地,虽然当时仍处于“自然状态”,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做到这一点,因为在此状态中尚未存在公共的法律。

虽然一小块土地应该被看成是自由的,或者被宣称如此,于是便被所有的人不分彼此公共使用它,但这不能说在没有任何法律行为之前,这块土地在性质上本来就是自由的。因为如果是这样,那么,在这么一块土地上已经可能存在一种物权的关系,其理由是:事实上,任何个别的个人都不得占有它。由于这块土地的公共自由的属性,就可以禁止每一个个别的人去占有它,这种认为土地是共同占有的假定,如果没有契约就不能生效。一块只能通过契约来使它成为公共自由使用的土地,它必须事实上为联合起来的所有的人共同占有,他们彼此禁止或中止任何别人使用它。

这种共同占有土地和土地上所有物的原始社会是一种设想,它具有客观的和实践的、法律的现实性。它和那种虚构的最早的财物共同体社会的设想完全不同,那是一种因为后者必须是以一种社会的形式建立起来的,而且必须产生于一个契约,根据契约,所有的人都放弃私人占有的权利,以致把每个人所占有的财产合而为一,这就转变成为一种共同占有。如果曾发生过这样的事,那么,历史必然会留下某些证据。把这种过程看作占有的原始方式,并且认为每个个人的特殊占有可以而且应该由此而来,这显然是矛盾的。

占有一块土地,不同于仅仅把它作为居留地,那种出于有意地一劳永逸地占有一块土地的行为,也不同于作为开拓新居或作长期居住的土地,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一种连续的私人占有一块土地,条件是本人在此土地之上。在这里我们不考虑这种户籍的居住权问题,因为这是第二步的法律行为,它可能是随着占有而来的,也许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所以,这样的行为与原始的占有无关,它仅仅是第二次的占有,来自他人同意的占有。

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或占据土地,已经牵涉到对该物的权利的某种关系,虽然这明显地,还不足使我能把它看作是我的。对别人来说,他们明白,这种简单的物质上的占有,从外表上看是一种先占的占有,和外在自由的法则是协调的;同时,这种占有包含在普遍的原始占有之中,而原始占有先验地包含着私人占有可能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干扰土地的最先占有者或持有者去使用那块土地,是对他的损害或不公正。最先取得占有的人,就因此取得一种权利的资格,这正是原始共同占有的原则。俗话说:“谁占有就归谁所有”,因为谁也没有责任对他的占有作出判决。这句俗话就是自然权利的原则,而此原则确定取得占有的法律行为,也作为每个首先占有者可以依赖的获得的根据。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我已经说明在先验的理论原则中,必须补充一种先验的直觉观念,使它与任何已知的概念相联系。因此,如果这是一个纯粹的理论原则问题,就可能不得不对占有的概念添加一个(占有)对象,去使这个原则变成真实的。不过,若分析实践原则,其程序恰好与理论的过程相反,所以,必须抽掉或撇开构成经验占有基础的一切感性条件,为的是把法律占有的概念范围扩大到超出经验领域之外,这也是为了可以运用这个公设,即每一个我意志的自由活动的外在对象(我已经把它置于我的强力之内,虽然我没有实际占有它),可以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属于我的。

这样的一种占有的可能性,即一种非经验性占有概念的自然推论,是建立在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之上的。这个公设是:“承认一个外在的和有用的东西可能为某人所占有,或者变成他的财产,在行动上按此原则对待他人是一项法律的义务。”这个公设与下面一个概念的说明有联系,该概念是:那个外在地是某人的东西,不是建立在物质的占有之上。这样一种占有的可能性纵然能被设想,但却不能被证明,或者,凭此概念自身便可以被理解,因为可能性是一种理性的概念,对它不能提供任何经验的感性认识,可是,当这个公设一旦被阐明,它的可能性就会作为一个直接的推论。因为按照这个法律原则行动是必要的,那么,纯粹法律上占有的理性状态或者智力状态,必须同样是可能的。所以,人们用不着惊讶,那些有关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原则的理论,在纯粹智力理解中看不到,而且这种理论也不能扩大认识,因为这些原则所依赖的自由概念,并不承认对纯粹法律上占有的可能性的任何理论推演,自由概念只能从理性的实践法则来推断,作为事实来看,理性的实践法则被称为绝对命令。





7。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可能性原则在经验对象中的运用


纯粹法律占有的概念不是经验的概念,不依赖空间和时间的条件,它却具有实践的真实性。由于这种概念必须能够被运用到经验的对象中,有关这些概念的认识是独立于空间和时间之外的。通过理性的程序,权利的概念被引进到与这类对象的关系之中,以便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理性的程序如下:权利的概念,由于它仅仅包含在理性之中,不能直接地应用到经验的对象之中,故无法因此得出一个经验占有的概念,但是,它必须直接被应用到一个可以理解为中间性的,一般的占有概念里。因此,要用另一种概念去取代物质上的持有(作为经验占有的表述),那就是通过心灵可以想像的、撇开一切空间和时间条件的抽象的概念或拥有(having)的思想,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理解,一个对象才能在我的权力之中并任由我处置。在这种关系中,“外在” 一词并不表示它是存在于我所在的地方之外的另外一个地方,不是表示我的决定和接受是在我得到一提供物的那一瞬间之外的另一个时间,它只是表明一个对象不同于我自己,或者是在我之外的事物。现在,实践理性通过它的权利原则,决意这样:我将认识到“我的和你的”被应用到诸对象时,不是根据那些感官的条件,而是撇开这些条件以及由这些条件所表示的占有,因为这些条件令人想到意志活动的一些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符合自由法则的。因为,只有一种理智上的概念,才能概括在理性的权利概念之下。所以,我可以说我占有一块土地,虽然我并不是确实站在它上面,而是站在另一块土地上。现在的问题并不考虑对该对象的一种智力上的关系,而是我在实践上把该物置于我的力量之中并任由我处置,这是一种通过上述认识而实现了的并与空间无关的占有概念。它之所以是我的,因为我的意志在决定对它作任何特殊利用的时候,不与外在自由法则相抵触。现在,正是由于撇开了实物上的占有(即我自由意志在感性方面的占有),于是,实践理性决定:根据智力上的概念(它们不是经验的,却先验地包含理性占有的诸条件),理性的占有将被人理解。于是,正是在这种事实中,我们发现了这种理性占有概念有效性的根据,并以此作为普遍有效的立法原则。这种立法被包含和保留在“这个外在的对象是我的”的表述中,因为这样一来,就把一种与此对象有关的责任加给其他所有的人,否则,他们不会受到约束而去使用这个对象。

于是,我享有某种外在于我的东西作为我的(财产),这种模式包含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地球上某一块土地并不因为我用身体占据它便外在地是我的,因为这件事仅仅涉及我的外在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只影响到我自身的占有,这并不是外在于我的物,所以,这只是一种内在的权利。可是,如果我有资格继续占有这一小块土地,那么,即使我离开它到了别的地方去,它仍然是我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的外在权利才与这块土地发生联系。如果继续占有那一小块土地的条件是我人身对它的占有,那么就必定得出这样的结论:要么声明把任何外在的东西据为己有是根本不可能的,这与第二节中所说的公设相矛盾;要么为了使这种外在占有成为可能,就要求我必须同时身在两个地方。可是,这等于说,我必须在一个地方而同时又不在那里,这是矛盾的和荒谬的。

这种见解也许可以适用于我已经接受了一项许诺的例子。由于我已经拥有和占有那个已经许诺给我的东西,这种拥有和占有变成建立于外在权利的基础之上(8)。这种权利并不能由于许诺者曾经说过:“此物将是你的”,后来他又说:“我现在的意思是,此物将不是你的”而被取消。因为在这种理性的权利关系中,诸条件依然一样,只是许诺者好像作了两次(它们之间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间断)意志的表白:“这个将是你的,”以及“它将不是你的”,很明显,这是自相矛盾的。

同样,理性的占有还支持对人的法律占有的概念,即把人列入“拥有”的对象,不论他是妻子、孩子或者是仆人。那些涉及一个家庭的权利关系,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互相占有的权利关系,都不能由于他们彼此可能在空间上分离而被取消,因为这是通过法律的关系,他们彼此联系着。而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像前面的例子中那样,完全依赖于纯粹理性占有可能性的假设,而不用附加实体上扣押或持有这个现象。

由于用来阐明这种占有形式的那些命题自相矛盾,理性被迫批判它在法律实践上的作用,特别是关于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因为这些命题引起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辩证关系,在其中,正命题和反命题都提出同样的要求,要求两个相反的条件都有效。理性因此被迫在它的实践作用与权利的关系中(正如在它的理论作用中)去区别:呈现于感官的可感知的现象的占有,以及理性的并只有通过智力才能设想的占有。

正命题——在这种情况下,正(命题)是:“有可能使某个外在物成为我所有,虽然我并没有占有它。”

反命题——反(命题)是:“不可能使任何外在物成为我的,如果我没有占有它。”

解决命题——解决(命题)是:“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一个命题,我指的是经验中的占有;后一个命题,通过同样的条件,我理解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占有(9)。

但是,一种理性占有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不能从直接的观察中去认识,它必须从实践理性中推演出来。在这样的关系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实践理性在没有直觉的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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