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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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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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新西兰)得到改造。可是,所有这些坚称是出于良好动机的言论,也洗不干净那些使用不公正手段去获得殖民地的污点。下面的说法也会遭到反对:如果这种关于用武力来建立一种法律状态的周密论调始终被认可,那么,整个世界就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然而,这种反对的论调,取消不了我们所讲的权利的那种条件,正如那种政治革命者的借口也同样办不到一样。这种借口是:当一部宪法已经变质退化的时候,人民就有权用武力去改变它。这种理论,通常是认为一次不合正义的行动,可以一劳永逸地使得正义建立在更加牢固的基础之上,并且让它兴盛起来。





结 论


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什么。如果这两方面都不成功(常有的事),他还可以问他自己是否有兴趣从理论的或实践的观点假定接受这个或那个可以取代的看法。换言之,一种假设之可以被接受,要么是为了说明某种现象〔例如天文学家解释星体的衰变和“留点”(或静止)现象〕;要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这又可以分为:要么是实用性的,例如那些仅仅属于工艺方面的东西;要么是道德的,例如那些涉及一种意图,人们有义务把它当作行动准则去采用的意图。现在很清楚,这样一个有目的的可行的假定,虽然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和带着探究性的判断提出来,仍然可以为他构成一种义务。我们在这里就是这样看待的。因为,虽然可能不存在去相信这样一个目的的积极的责任,甚至按照这种假定去行动,也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是,只要这种假设尚未被范例证明其不可能之前,它就依然是一种义务,义不容辞地加在我们身上。

如今,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它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的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虽然一国之内存在法律的状态。可是各国在对外关系上,在它们的彼此关系中,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因此,问题不再是:永远和平是真实的东西或者不是真实的东西;也不是当我们采纳前一种看法时,我们会不会欺骗自己的问题。问题是,我们必须根据它是真实的这样一种假定来行动。我们必须为那个可能实现不了的目的而工作,并建立这种看来是最适宜于实现永久和平的宪法(也许是所有国家共同地并且分别地实行共和主义)。这样,我们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这是一切国家毫无例外地在内部事务的安排中,具有头等重要利益的事情。虽然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我们确实没有欺骗我们自己,我们采取这种行动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因为按这样去做是一种义务。那种把存在于我们内心中的道德法则当作一种欺人之谈的猜想,就足够激起可怕的念头:宁愿被剥夺一切理性,不愿生活在欺人之谈中。根据那样的原则,甚至宁愿看到自己降低到像低等动物那样,按本能去机械行动的水平。

也可以这样说,从理性范围之内来看,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最终的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唯一的具有下面条件的状态:在许多人彼此相邻地住在一起时,在人们之间的关系中,“我的和你的”均依据法律得到维持和保证。此外,他们结合成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的规则不是来自单纯的经验,即某些人发现他们的经验对其他人是最好的一种标准的生活指南,可是,一般地说,这个社会的治理规则必然是通过先验的理性,从人们要依据公法去组成法律联合体的理念中获得的。一切特殊事例只能提供说明的例子而非证明,都不可靠;此外,所有的客观事件,都要求有一种形而上学,用它必然的原则去加以论证。这种看法甚至会被那些嘲笑形而上学的人间接地承认,他们常说:“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不是人而是法律去行使权力。”有什么东西能比他们这种观念具有更多的形而上学的崇高性呢?这种观念即使按照他们的说法,也具有高度的客观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可以容易地通过真实的例子来说明。还有,事实上只有这个观念,才能够得到贯彻,这个观念不是在一次革命中和通过暴力用突然的方式,去推翻现存的有缺陷的政体而被强化的,因为这样一来,整个社会的法律状态便会在一段时间内暂时消失。但是,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注释】



(1)德文版中,此标题为:第一章国家的权利(国家法)。——译者

(2)这里说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更为恰当。——译者

(3)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4)康德在这里说的有矛盾,他既然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而在这里却又说有法律。德文原文为“Gesetze”,除有“法律”的含义外,又可译为“法则”或“规律”等。所以英译本的“Laws”也应理解为“法则”。——译者

(5)在德文版中和英译本中,应在哪些词下加重点符号是完全不一致的。德文版内加重点符号的词较多。这里的“自由”、“平等”和“独立”之词均有,而在英文译本中则无。——译者

(6)德文版中,将以后的部分另排为一段。——译者

(7)原文为“Konstitution”,通常应指宪法。不过,康德在本书中用此词时,多数是指此词的“政体”方面的含义。另外,他不像当时及后来的思想家那样重视对宪法的研究。此书中就没有对宪法的专门论述。——译者

(8)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9)原文为“civil law”,也可译为“民法”,但不大合康德的原意。德文为“bürgerliche Gesetzce”。含义为“公民的法律”,无“民法”之意。——译者

(10)康德在此有一个长注,英文版则将此改为下面三段正文。——译者

(11)按德文版,此处是“国际法”的含义。——译者

(12)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3)德文无此标题。——译者

(14)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5)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6)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7)在当时,德国的教授也是公职人员,属文官范围,有世袭的。——译者

(18)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9)指把人当作法律客体或物权的本体。有一英译本把这一词译为“物权的对象”,这更恰当些。——译者

(20)朱维纳尔在《生物看重荣誉》一书中说过:“宁要生命不要名誉”。——德文版原注

(21)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22)德文无后边“移居…;放逐”的标题。——译者

(23)指古罗马的海外省,其实是藩属国或被征服国。——译者

(24)德文出版者注“较低的家族”指“一个臣仆的占有物”。“母国”一词即现在说的宗主国。——译者

(25)德文版在此之后尚有“这就叫做驱逐出境”这句活。——译者

(26)在德文版中,这里还有一句话:“用德语中各民族的权利或国际法来称呼它,并不完全正确,应该用国家权利或国家法才正确”。——译者

(27)德文版中特别注明,这不是联盟而是结合。——译者

(28)康德所说的法律状态,当然是指法治社会。——译者

(29)毕声:全名为安东·弗里德利希·毕声(1724—1793),德国地理学家。——译者





附 录

关于法(学)(1)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2)

我所以要作些补充说明,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1797年2月18日《哥廷根杂志》第28卷对拙作进行了评论。评论广见卓识、审鉴严厉,同时也关怀并希冀《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能对科学有深远的裨益。我想以此评论作为评论拙作的入门,此外,也想把此说明作为这个体系的若干补充。

在本书序论的一开始,我的非常敏锐的评论家就遇到了一个定义——什么是渴望的能力?文章说,它是一种能力,通过它的想象构成这些想象对象的依据——这种解释可以用如下的理由来反驳:“一旦人们把渴望结果的外在条件抽象化,它将成为子虚乌有——但是,对唯心主义者来说,渴望的能力确实是某种实在的东西,虽然对唯心主义者来说,外部世界纯系子虚乌有。”回答是:难道有一种热烈的、然而同时又有意识使之成为徒然的渴望吗?(比如说:上帝啊,让那个人还活着吧!)这种渴望虽然在行动上是空洞无物的,然而在后果上并非空洞无物,虽然不能对外在物,但却能对主体(人)的内在本身产生强烈的效果(如使之生病)。一种渴望作为一种追求,通过想象构成依据,尽管主体看到,后者不足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但是这种渴望总是因果关系,至少在这个主体的内在方面是如此。——这里产生的误解是:(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意识到他的一般的能力,同时也是意识到他对外界的无能为力,因此这个定义不能运用在唯心主义者身上。因此,面对着对象物,在渴望能力的概念中,必然要想到想象的因果关系,因为这里谈的仅仅是(想象的)依据对一般效果(感觉)的关系(依据可能是外在的,也可能是内在的)。

1。对再次大胆提出权利概念的逻辑准备

如果熟谙权利科学的哲学家把自己上升到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高度,或者他们竟敢于这样坚持(没有这些原理,他们的整个法理学都将仅仅是一堆法律条文而已),那么,他们不能对保证权利概念分类的完整性漠然置之,否则,这个科学将不是理性的体系,而仅仅是拾捡而来的材料的堆砌。——就体系的形式而言,原理的细目必须完整,也就是说,必须指出一个概念所占的位置,按照分类的综合形式,这个位置对于这个概念来说应该是开放性的。人们以后也可以这样表述,即把这样或那样的概念放在这个位置上,本身是矛盾的,是站不住脚的。

迄今为止,法学家占了两个共同的位置:物权的位置和对人权的位置。人们当然会问:既然还有两个作为先验分类的环节的位置是开放性的,单纯在形式上把两者结合成为一个概念,即建立在人的方式上的物权,正如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一样,那么是否允许增加一个新概念?这样做虽然有问题,但是,是否必然会在一个完整的分类图表中碰到这样的概念,后一点是无庸置疑的。因为逻辑的分类(它从认识的内容——客体——抽象出来)总是二分法,例如,每一种权利,或者是一种物权,或者是一种非物权。然而,这里谈的分类是形而上学的分类,也可能是四分法,因为除了分类的两个简单的环节(项目)外,还有两种关系,即限制着权利的条件关系,在这种条件下,一种权利结合着另一种权利出现,而出现这种关系的可能性特别需要加以研究。一种建立在人的方式上的物权概念是无论如何要排除的,因为不能设想有一种物会有对人的权利。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关系是否反过来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或者这个概念,即一种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概念,不仅没有内在矛盾,而且本身也是一个必然的概念,(由理性中的先验得出来的)属于“我的和你的”概念中的概念,把人按照类似于物的方式加以对待,虽然不是指全身的各个部分,但是却占有他,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把他当作物来处置。

2。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概念的理由

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的定义可以简要地概括为:“这是一种人的权利,即把一个人除了人身之外作为物(3)来占有。”我特意说“一个人”(die Person);因为另一种意义上的人(der Mensch)(4),如果他犯罪丧失了人格(成为农奴、卖身奴),是可以把他作为物来占有的,但是这里谈的并不是这种物权。

那么,前一个概念“作为法律天穹上的一种新现象”是一颗奇异的星星(一颗长到最大的星星,一种前所未见的,而后又逐渐消失的,也许会再次反复的现象),或者仅仅是一颗流星?这个问题现在应该研究。(5)

3。例证

拥有外在物作为自己的东西就是法律上的占有,然而占有是可能使用的条件。倘若这一条件仅仅是作为物质的条件而设想的,那么占有就是持有。——仅仅是权利上的持有,虽然不足以把持有对象说成是“我的”,或者使它成为“我的”。不过,不管出自何种原因,如果我有资格,迫切希望持有一个摆脱或挣脱了我的强力的对象,那么,这个权利概念不外是一种迹象而已(如果由原因产生的效果),表明我自认为有资格把它当作“我的”,我对它的关系也是理性的占有,而且也从这样的角度来使用这个对象物。

“他的”(东西)在这里虽然意味着对另一个人人格的所有权〔因为所有者不可能是一个人(der Mensch)对自己的占有,更不可能对另一种意义上的人(die Person)的占有〕,这仅仅指有享用权益是“他的”,即直接使用这个人,把他当作物一样来使用,使他作为手段为我的目的所用,然而不能损害他的人格。

但是,作为使用的合法性的条件,这个目的必须在道义上是必要的。丈夫(男人)既不能把妻子(女人)作为物那样享用而去追求妻子,不能在动物共同属性方面直接感受与妻子寻欢的乐趣,也不能仅让妻子献身于他而没有双方都献出他们自身的人格(即肉欲的或兽性的交媾),也就是说,不能在没有结婚的条件下发生关系。婚姻作为相互献出他个人又占有对方,必须在此之前缔结:通过利用对方的身体使自己不丧失人格。

没有这个条件,肉欲的享受对于原则来说(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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