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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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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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要当众撤回诽谤和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要受到某种很不舒服的折磨,例如,要他亲吻受害人的手等等。根据同样理由,如果一个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粗暴地侮辱了一个社会地位较低的无辜公民,他不但要被判向受害人道歉,而且还会因此受到单独的和痛苦的禁闭,以加重他的难受。这样,冒犯者的虚荣心将会受到沉重的打击,按照他的身份,他所受的这种羞辱便是根据“以牙还牙”的原则构成一种充分的报复。可是,我们如何理解“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你就偷了你自己”这种说法呢?这种说法表明了,无论谁偷了什么东西,便使得所有人的财产都变得不安全,这样,根据报复的权利,他也就剥夺了自己财产的安全。这样的一个人是一无所有的,也不能获得什么东西,但是,他还想生活下去,这只可能由别人来养活他。可是,国家却不能无缘无故地这样做,为了生活下去的目的,他必须放弃他的权力而把它交给国家,由国家处予刑罚性的劳役。于是,他要暂时地或者也可能是一辈子降落到奴隶的境地。但是,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处死他,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使得别人看了恶心和可厌,有损于人性。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因此,对罪犯与惩罚之间的平等,只能由法官的认识来决定,根据报复的权利,甚至直到处予死刑。很明显,从事实上看,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作为对一切犯人内在邪恶轻重的宣判。人们从下面一个事例中便可看到,不但因为是谋杀犯必须处死,就是由于政治上的罪行也是足够处予极刑的。根据历史,有一个假设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道理。在苏格兰人最后一次叛变中,有各种人参加了(诸如巴尔默里诺和其他人等),他们认为,参加叛乱仅仅是为了撤消他们对斯图亚特王朝的义务。但是,也有一些人出于私人动机和利害的原因。现在,假定最高法院考虑他们的情况后作出这样的判决:每个人有自由选择下面两者之一的惩罚,死刑或终身劳役。从这两种选择中,我认为一个有荣誉感的人会选择死刑,而一个恶棍就会选择劳役。这是他们人性本质所作出的决定。因为,有荣誉感的人认为,他的荣誉价值高于他的生命本身;而一个恶棍所考虑的只是活下去,虽然是羞辱地活着,但是在他的心目中觉得,活着总比死去好(20)。无可置疑,前一种人比其他人的罪小,可是,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决死刑,他们只能相同地都被处死。对前一种人来说,如果从他的高贵的品质来考虑,处死是一种较轻的刑罚;然而对后一种人来说,从他恶劣的品质考虑,这却是一种较重的刑罚。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对这两种人同样都判终身劳役的话,那末,对那些有荣誉感的人来说,这将是过于严厉的惩罚了,而对另一些人来说,根据他们恶劣的本性看,却是过轻的刑罚。遇到要判处一大帮人纠合在一起的阴谋集团,根据公共正义的形式,惩罚和罪行两者最好的平衡点是:都判处死刑。除了上面所说的之外,从未听说过一个因谋杀而被处死刑的犯人竟会报怨对他的判决超过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如果他说这样判决违反了权利和公正的原则,那末,谁也会用轻蔑的眼光看他的,否则,就必然要承认,虽然根据报复的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对该犯人有什么不公正和错误。但是,立法权却没有资格采用这种惩罚的方式,如果立法权力采取这种决定,那就会自相矛盾了。

可是,可能有许多人曾在一件谋杀案中谋杀过人,或者曾经下令这样干的,或者在行动上促成并参予了谋杀,这些人都应该处死。这是根据建立在理性的普遍法律之上的司法权力的观念,公正决意如此处理。但是,参予一件谋杀案的谋杀犯其数目可能甚多,以至国家考虑处死这些犯人时,感到丧失这么多的臣民会使国家很快处于危险之中。但是,国家不愿意因此而解体,更不愿意回到情况坏得多的自然状态下,在那里连外在的正义也没有。最重要的是,通过刑场上一大堆尸体来展示正义,并不能平息人民的情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必须允许统治者运用他的权力,在必要时参予他有责任过问的审判,并作出决定:对那些罪犯不判处死刑而判处其他刑法,从而保存人民中一大批人的生命。放逐的刑罚就与这种处理有关。这样的判决方式,不能依据一项公法来办理,而只能通过一种最高权力的尊严的、带有特权性的权威行动来处理,作为在个别案件中运用赦免权的一次行动。

贝加利亚侯爵反对这些理论,他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出于人类感情的同情心,坚持所有的极刑本身都是不对的和不公正的。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死刑不可能包括在最早的公民契约中,如果有此规定,人民中每一个人就必须同意,当他谋杀任何一个他的公民伙伴时,他就得偿命。可是,贝加利亚认为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会这样来处理自己的生命。他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心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如果我谋杀任何人,我将受刑”这句话没有别的含义,它只是说:“我自己和所有其他公民同样遵守法律。”如果在人中间有什么罪犯,他所违反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一个人,作为共同立法者之一,制定了刑法,他不一定就是根据这项法律而受到惩罚的同一个人(作为臣民)。因为作为犯人,他不可能被认为在立法机关中有他的一票,立法者在理性上被看作是公正的和高尚的。如果有人制定一项刑法,把他自己作为罪犯来制裁,必然是那纯粹司法性的立法的理性所决定的,这种理性使他自己把自己也作为一个可能犯罪的人,所以他把自己作为另一个人来看待,他和这个公民联合体的其他人都要遵守这项刑法。换言之,这并不是由于人民单个个别地去判决的,而是由公共的正义法庭(犯人除外)来判处极刑。这不能认为,社会契约包含了每一个人的同意:允许他们自己将要受到惩罚,同意这样处理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生命。如果惩罚的权利必须基于犯错误的人的允诺,那么,他就要被认为是愿意受到惩罚,而且还有必要让他们认识到他自己应该受到惩罚。这样,这个犯人便成为他自己的法官。这种诡辩的最大谬误在于,认为对犯人的判决必须由他自己的理性去决定,即他有责任去忍受失去自己生命的痛苦,作为一项判决,它必须建立在他决心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上。这样一来,我们所说的权利的执行者,同时也是这个权利的审判者,即这两种人结合成为一个人了。

无论如何,有两个都该处死的犯人,可是人们仍然怀疑,立法是否有权对他们处以极刑。人类的荣誉感导致他们的人格长在。有一种起源于尊重妇女的荣誉感,另一种是尊重军人的荣誉感。这两种荣誉感都会对某个人产生一种(作为义务的)真诚、义不容辞的荣誉感情。前一个人犯了母亲杀害婴儿罪;后一个人犯了在决斗中杀死战友罪。立法者不能去掉私生子罪的羞耻,也不能洗净附着在怯懦嫌疑上的污点,如果一个军官不用他自己不怕死的努力去抗议一种带给他令人轻视的举动。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这些个别的人,如果在自然状态下都会被宽恕。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他们的行为都必须被称为杀人而不是谋杀,因为后者有邪恶的意图。对这样的行为,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一个不合婚姻法而生出的私生子来到人间,他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一个婴儿,也可以说,就像一些违禁的货物被带进了国家,由于在这种方式下,他没有法律上存在的权利,因而毁灭它也同样可以被看作无罪。当这个母亲未婚分娩的事情为人所知时,任何法律条文也不能清除她的羞耻。同样,一个下级军官,如果受到一种侮辱,为同伴的舆论所迫,他就非去决斗不可,像在自然状态那样,对侮辱者的惩罚,只能以决斗的结果来论断。在决斗中,他自己的生命也处于危险之中,并不能得到公正法庭法律手段的保护。采用决斗的手段是显示他的勇敢,而勇敢这种品质又是维护他的军人荣誉的最重要的基础,哪怕这样的结果会杀死他的对手。如果这种情况是公开发生的,并且双方都同意,虽然这样做可能出于无奈,但不应称为谋杀。那末,上述两种情况涉及到罪犯有什么样的公正权利呢?在这里,刑法的公正,事实上常被带进巨大的窘境之中,很明显,要么宣布荣誉的意义,在这里,荣誉肯定并非仅仅是一种玄想,法律对它不能置之不顾;要么从应受的惩罚去衡量这个罪行,而这样做就会变成过于宽容或者残酷。要想解开这个疙瘩就要用下面的办法,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个命令依然有效。但是,当立法本身和公民的宪法一般地仍处于野蛮和不完善的情况下,它们是有缺陷的。这就是为什么在人民中间,荣誉的主观动机的原则与一些客观上符合另一种意图的标准不一致的理由。于是,国家颁布的公共公正,相对地说来就变成不公正了,而人民却拥护这种不公正。

② 赦免的权利(21)

赦免的权利,从它对犯人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减刑或完全免除对他的惩罚的权利。从统治者一方来看,它是所有权利中最微妙的权利。因为,由于行使这种权利,可以为他的尊严添加光彩,但也会因为这样做了而犯大错。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用在臣民彼此间侵犯的罪行上,因为这样一来,被免除惩罚的罪行,可能是对臣民做了一件非常不公正的事情。只有对偶然发生的某种有损于统治者本人的叛逆罪,他才应该行使这种权利。如果免除一种惩罚,人民的安全将会受到危害,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行使赦免权。这种权利是唯一值得称之为“君主的权利”的。





50。公民和他的祖国及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关系;移居(他国);侨居;流放;放逐(22)


根据政治的宪法,人们不必要依据什么特殊的法律条文,而只要他出生在该国,便是该共和国的公民,他们居住的地方或领土就称为他们的国家或祖国。外国是指这样的一个地方,在那里没有上述条件,但他们可以作为国外来居住。如果一个国外的国家在本国政府的管辖之下,并构成本国领土的一部分,那么根据罗马人习惯使用的名称,便构成一个省。(23)它并不构成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成为平等的公民伙伴的住地,它仅仅是帝国的占有物,好像一个较低的家族,它必须尊敬对它享有管辖权的作为“母国”的国家。(24)

(1)一个臣民(也就是把它看作是公民)有移居出境的权利。因为他所在的国家不能把他看成似乎是它的财产而留住他。但是,他只能带走他的动产,而不能把不动产带走。不过,他有资格出售他的不动产而把售得的金钱带走。

(2)最高权力,作为一国之主,有权批准外国人移居入境,并对外来人和拓殖者给以居留的地方。即使该国的本地居民为此感到不痛快,但是,如果在那居留地内他们的私人财产没有受到妨碍或缩减,统治者的意志便维持不变。

(3)如果有一个臣民犯了罪,影响到他的公民同胞的整个社会组织而对国家不利时,最高权力有权决定把他流放到国外的一个国家去。由于这种驱逐措施,他不享有他被流放到的那个国土上的公民所享有的任何权利。(25)

(4)最高权力,一般地还拥有放逐的权利。根据这种措施,一个公民便被送到荒远的“国土之外”的地方。由于最高权威者对这个公民已撤回一切法律的保护,这就等于把他变成一个在他自己国家领土上的“法外人”。





51。国家的三种形式。一人主政政体;贵族政体;民主政体


一个国家的三种权力(一般地包括在公共政府的概念之内),仅仅是人民的联合意志的许多关系,这种意志来源于先验的理性,它还被看作是国家最高首脑的纯粹观念的客观实践的体现。这个最高首脑就是统治者。但他只能被理解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这个观念还需要在某个人身上具体化。此人可以表现为该国的最高权力,并积极地使这个观念符合大众的意志。最高权力与人民的关系可以设想有三种不同的形式:或者是一个人在一国中统治全体;或者是一些人,他们按照彼此平等的关系联合起来统治其他所有的人;或者是所有的人共同对每一个人(包括他们自己在内)个别地进行统治。因此,国家的形式或者是一人主政;或者是贵族政体;或者是民主政体。君主制一词和这里所说的一人主政的概念不大相同,因为君主是拥有最高权力的人,而一人主政者,他是拥有一切权力的人。所以,后者是统治者,而前者则代表统治权(主权)而已。

很明显,一人主政政体是一个国家最简单的政府形式,只有一种关系,即国王一人和人民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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