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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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 第3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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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因原则的判定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保险标的是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而造成损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判定近因呢?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如果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而导致损害的,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0年6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8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受益人为张某本人。《保险合同》第六条除外责任第十二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00年11月早晨,张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张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张某的继承人小张在事件发生后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张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于是,小张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保险金。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张某的死亡究竟是不是意外死亡。张某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于意外原因而造成身体伤害或导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张某遭刘某殴打,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看似是被刘某殴打而死亡,但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由于刘某的殴打而导致张某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其死亡。可见,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为刘某的殴打,而是因为其冠心病所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造成张某死亡的近因是疾病,而并非意外伤害,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法律课堂: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是造成此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中间不应有其他原因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近因原则的应用,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来说,只需负责赔偿承保范围内由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承保范围内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投保人不合理的索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可以防止保险人以损失原因是其他原因为借口,解除保单责任,避免了保险人不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的“守护神”——保险除外责任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一张保单,一辈子的幸福”、“诚信天下,稳健一生”……,看到这样的广告语,你是不是也被保险公司所宣传的保险功能所吸引了呢?诚然,保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是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要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享有除外责任的保护。
    所谓“除外责任”是指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保险条款事先申明的范围以外的损失,即使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的若干条款。
    保险合同都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如地震、爆炸等灾害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责任。一些特定的险种,更是对很多看似相关的责任予以除外,如车损险,听起来似乎只要汽车受到损失,就可以赔偿,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汽车自燃时、玻璃破碎时、汽车轮胎单独爆裂时,保险公司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客车司机驾车行驶途中遇一巨石挡路,便让随车担任售票员的妻子下车推开石头。但由于司机判断失误,将正在搬石头的妻子轧成重伤。该车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被保险公司拒赔。这是为什么呢?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者,而第三者的基本特征是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独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保险赔偿不能最终落入被保险人自己手中。在本案中,受伤的第三者系该客车司机的妻子,夫妻之间在经济利益上显然是一个整体,因此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还有这样一件事:某厂厂长为其购买的一辆轿车买了车辆损失险等五种保险,花去保险费数千元。在一次启动时发动机冒烟,随之起火,进而全车烧毁。该厂厂长遂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结论为自燃起火,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该厂厂长不服,起诉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再三取证后认定这次火灾原因是由于轿车起动机线路老化、磨损造成短路,引起线路绝缘材料及车内可燃物着火,裁定为自燃。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包括车辆的自燃,此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除外责任(该车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造成的车辆的毁损,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在上述案例中,该厂车子的毁损是由于车辆本身的自燃引起的,属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当某一事件发生时,如何确定该事件是否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应先看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就不用负责;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再看它是否属于责任免除,如果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仍不用负责;如果不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就要负责给付保险金。
    2003年7月20日,沈先生和黄女士夫妇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沈先生作为投保人填写了保单,交纳了保费3000元。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13年,年交保费为3000元,受益人为黄女士。合同中约定:其保险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而责任免除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双方约定对此的处理是:“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该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2003年10月,沈先生突发急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不明原因死亡”,该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中确认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03年11月,黄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却得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随后黄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偿自己3000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沈先生的死亡属责任免除,根据所签订合同中的规定,合同终止,只需退还黄女士所缴纳的保险金。
    本案的争议在于“猝死”究竟属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写明,被保险人在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死亡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沈先生的死亡,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猝死”,而“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并非死亡的原因,故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保险公司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沈先生是因为疾病而“猝死”的,所以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女士30000元保险金。
    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新保险品种层出不穷。因此,除了要熟知保险条款上的原则规定外,还要细读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在投保前一定要认真研读保险条款,弄清楚保什么,不保什么,尤其要深刻领会各项除外责任内容,哪些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同时要警惕保险推销员故意隐瞒除外责任的相关内容。这样做的好处:一是能使自己买到合适的保险险种;二是减少索赔时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三是避免花冤枉钱。
    法律课堂: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订立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众多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划分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关键依据。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除外责任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予以限制的条款,如果损害是由于责任免除条款列明事项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剔除保险人认为属于不可保危险和道德风险等情形,使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界限更加清晰。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反面规定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形,确定了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避免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因误解和争议而发生的纠纷。
    保险并非越多越好——重复保险
    家住北京广渠门的张女士在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给职工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但张女士感觉社会保险保障额度比较低,没什么大作用,想再购买份其他保险,她觉得这样就是双重保险,会让自己的生活更有保障。随后,经人推荐,张女士在A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在投保后,经做保险业务员的侄女劝说,又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同样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也是10万元。
    2009年6月份,张女士在医院做了心脏手术,手术费和治疗费共计23。3万元,张女士的社会医疗保险报销了5万元,张女士找到A保险公司理赔,A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B保险公司仅赔付8。3万元。张女士大为不解,认为自己投保的是10万元,为什么B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3万。张女士认为B保险公司在耍赖,她认为B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自己投保的份额赔偿自己10万元。
    实践中,很多投保人都会有类似于张女士这样的想法,认为多买几份保险会有更好的保障,但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目前市场上的医疗保险险种有两种:费用报销型险种和津贴型险种。费用报销型险种按实际医疗费的支出理赔,遵循保险的补偿原则。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的医疗费已经在别的保险公司或单位报销,获得补偿之后,就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超出实际支出的超额补偿。津贴型险种则不必遵循补偿原则,只要发生手术或是住院,就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如果在多家公司投保,就能从多家公司得到理赔金。津贴型保险多作为报销型保险的附加保险(补充保险),但也有保险公司将津贴型保险作为单独险种销售的。
    案例中张女士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属于费用报销型保险险种,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耍赖”。
    所谓“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换言之,“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投保”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按照重复保险合同的含义可以看出上述案例中张女士的保险构成了重复保险,但下面案例中保险公司认定王某的保险也属于重复保险就显得过于牵强了。
    2005年10月13日,王某向张某购得二手轿车一辆,付款后,张某按约于2006年1月19日以王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总计支付保险费4007。30元。2006年1月20日凌晨,王某在去往天津告诉路上发生车祸,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后,经核定车辆各零部件损失经济价值计43685元,工时损失5200元,合计损失为48885元。2006年4月17日,保险公司的一位经办人员对王某要求理赔一事提出异议,以车辆的第二任车主(王某是第四任)余某和该车第三任车主张某在车辆转让时,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按重复保险处理,进行比例赔付。2006年4月26日,保险公司仅赔付王某车辆损24442。5元,余下的24442。5余元车辆损失拒绝赔付。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损失的剩余部分。
    法院调查发现:轿车的第二任车主余某于2005年8月31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责险,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张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这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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