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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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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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研究过属于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古代“人法”的各个部分,而研究的结果,我相信,能使我们对于法律学初生时期所有的看法,有进一步的明确。各国的民法,在其最初出现时,是一个宗法主权的“地美士第”,我们现在并且可以看到这些“地美士第”也许只是更早期人类状态中每一个独立族长可能向他妻、子以及奴隶任意提出的不负责任的命令的一种发展形式。但是甚至在国家组织形成之后,法律的使用仍旧是极其有限的。这些法律不论是保持着像“地美士第”的这种原始形态,也不论是已经进步到“习惯或法典化条文”的状态,它的拘束力只及到各“家族”而不是个人。用一个不完全贴切的对比,古代法律学可以譬作“国际法”,目的只是在填补作为社会原子的各个大集团之间的罅隙而已。在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一个共产体中,议会的立法和法院的审判只能及到家族首长,至于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人,其行为的准则是他的家庭的法律,以“家父”为立法者。但民法的范围在开始时虽然很小,不久即不断地逐渐扩大。改变法律的媒介即拟制、衡平和立法,依次在原始制度中发生作用,而在每一个发展过程中必有大量的个人权利和大量的财产从家庭审判庭中移转到公共法庭的管辖权之内。 
  政府法规逐渐在私人事件中取得了同在国家事务中所有的同样的效力,已不再被每一个家庭中奉为神圣的暴君的严命所废弃了。通过罗马法的纪年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一个古代制度逐渐被摧毁以及把各种材料再度结合起来而形成各种新制度的几乎全部的历史,这些新的制度,有的被保持原状一直传到了现代世界,也有的由于在黑暗时期和蛮族相接触而被消灭或腐蚀,最后才又为人类所恢复。当这个法律学在查斯丁尼安时代经过了最后一次改编后,除了为活着的“家父”仍旧保有广泛权力的唯一条款以外,其中已很难找到古代制度的迹象。到处都以便利的、匀称的或单纯的原则——总之,是新的原则——来代替能满足古代良心的空洞考虑的权威。到处都以一种新的道德来代替同古代惯例相一致的行为准则和顺从理由,因为在事实上,这些准则和理由都是从古代惯例中产生的。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前进是以不同的速度完成的,有些社会在表面上是停止不前,但实际上并不是绝对停止不前,只要经过缜密研究这些社会所提供的各种现象,就可以看到其中的古代组织是在崩溃。但是不论前进的速度如何,变化是绝少受到反击或者倒退的,只有在吸收了完全从外国来的古代观念和习惯时,才偶尔发生显然停滞不前的现象。我们也不难看到: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究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种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在西欧,向这种方向发展而获得的进步是显著的。奴隶的身分被消灭了——它已为主仆的契约关系所代替了。在“保佐下妇女”的身分,如果她的保佐人不是夫而是其他的人,也不再存在了;从她成年以至结婚,凡是她所能形成的一切关系都是契约关系。“父权下之子”的身分也是如此,在所有现代欧洲社会的法律中它已经没有真正的地位。如果有任何民事责任加于“家父”和成年之子,使他们共同受到它的约束,则这样的责任只可能通过契约而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有一些显然的例外,而这种例外的性质适足以证明这个规定。在解事年龄以前的子裔,在监护下的孤儿,经宣告的疯癫病人,都在“人法”上规定了他们在某些方面是有能力的,在某些方面是无能力的。究竟为什么要有这些规定呢?在各种不同制度的传统用语中,所提出的理由虽然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在实质上,各种说法所具有的效果却是完全一致的。绝大部分法学家都一致承认这样一个原则,他们都认为上述各类人所以应受外来的支配,其唯一理由是在于他们本身不具有为其自己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换言之,他们缺乏用“契约”而达到定约的必要条件。 
  “身分”这个字可以有效地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不论其价值如何,但是据我看来,这个规律是可以足够地确定的。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分”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如果我们依照最优秀著者的用法,把“身分”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这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第六章 遗嘱继承的早期史
  我们在英国研究“法律学”,如果想要表示出历史的研究方法的优越性,超过其他流行在我们中间的任何方法,则“遗命”(Testaments)或“遗嘱”(Wills)在“法律”的一切部门中,是一个最好的例子。它所以具有这种性能是由于它的内容多、时间长。它的历史,在社会状态很幼稚的时期就开始了,当时所有的各种概念,由于其形式古老,须要费些心力才能加以理解;而在其发展过程的另一个极端,即现在,我们又有这样许多法律观念,这些法律观念成为现代语法和思想习惯所隐蔽的一些同样的概念,因此也就遇到另外一种困难,就是难以相信那些作为我们日常知识的各种观念,究竟是否真的需要加以分析研究。“遗嘱法”的发展正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是可以追溯得很清楚的。和多数其他部门的法律史不同,它在封建制度产生的时代很少受到阻碍。真的,就法律的所有部门而论,所谓它们曾由于古代史和近代史间的划分而引起了中断,或者换言之,曾由于罗马帝国的解体而引起了中断,这个说法实际上是大大地夸张了的。许多著者,只是由于懒惰,不愿费一些力量在六百多年的混乱中从迷惑和模糊的里面寻求联系的线索,至于其余的研究者,虽然不是天然地缺乏耐性和勤奋,但由于他们对自己国内法律制度怀有无谓的自尊心,不愿承认它曾受惠于罗马法律学,他们就被引入了歧途。但这些不利的势力,对“遗嘱法”领域中发生的影响比较少。蛮族对于所谓“遗嘱”的概念,显然是生疏的。权威学者一致同意,他们在本土和以后在罗马帝国边境居留地上所实行的各种包括他们习惯的成文法典的有关部分中,完全没有“遗嘱”的痕迹。只有在他们和罗马各省人民混合在一起以后,他们才从帝国法律学中吸取了“遗嘱”的概念,在开始时只是一部分,到后来才被全部采纳。教会的影响对于这次迅速同化有很大关系。教会势力很早就继承了有些邪教神庙所享有的那些保管和登记“遗命”的特权;甚至在这样早的时候,宗教基金中的现世所有物几乎完全来自私人遗赠。因此,最早的“省议会”(Provincial Councils)的命令对于否认“遗嘱”神圣性的人都有革出教门的规定。在我们这里,在英国,一般都认为阻止“遗嘱法”史中断的主要原因之一当然是由于教会的影响,这种中断有时被确信曾在其他部门的“法律学”史中发生过。有一类“遗嘱”的管辖权过去曾被委托给“宗教法院”,这些法院虽然并不始终是明白地、但却的确适用着罗马法律学的原则;并且,虽然“普通法院”或“衡平法院”都并没有必须遵照“宗教法院”的任何义务,但它们对这在它们旁边适用的一套明确规定的制度,终不能规避其有力影响。英国的人格遗嘱继承法就成了过去罗马公民遗产处分所遵循的宗规的一种变形。 
  用历史方法来研究这个问题时我们所能得到的结论,和不依靠历史而单凭表面(prima facie)印象进行分析时所得到的结论,两者之间的极端不同是不难指出的。我认为,不论从一个“遗嘱”的通俗概念出发,或是从它的法律概念出发,没有人会不想象到:凡是“遗嘱”必附有某种特性。例如,他可能会说,一个“遗嘱”必须只有在死亡时才能发生效力——它是秘密的,它里面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们是必然地不应该知道的——它是可以取消的,即始终可以为一个新的遗嘱行为所代替的。但是,我可以证明,在某一个时期,一个“遗嘱”完全没有这些特征。我们的“遗嘱”直接来自“遗命”,而“遗命”在最初是一经执行立即有效的;是不秘密的;是不可取消的。事实上,在所有法律媒介中,没有一种历史媒介的产物要比人们用书面意志来控制其死后的财产处分更为复杂的了。“遗命”很迟缓地但是逐渐地把我在前面所说的各种特性聚集在其周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完全偶然的,并且也是在偶然的事物压力之下完成的,这些原因和事物压力除了曾影响过法律的历史以外,对于我们目前已经是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的了。 
  在法律理论远比现在为多的一个时期中——诚然,这些理论的绝大部分是毫无价值的和十分不成熟的,但是这些理论却仍旧把法律学从我们并非是不知道的、比较恶劣的和比较拙劣的情况下挽救了出来,在当时的情况中,我们不能希望有象概括这一类的东西,而法律也被仅仅认为是一种经验的产物——对于我们在直觉上能立即和显然地感到的一个“遗嘱”所具有的某些特性,当时在进行解释时所采取的流行说法是:这些特性是它天然就有的,或者,说得具体一些,是由“自然法”附着于它上面的。我以为,在一度认定所有这些特征的渊源都在历史的记忆中,可能就不会有人主张这样一个学理了;同时,这个学理所自来的理论,其遗迹尚残存于我们所习用并且也许还不知如何加以舍弃的表现形式中。 
  我可以用十七世纪法律文籍中一个共有的论点来说明这种情况。当时的法学家很普遍地认为“立遗嘱”权力的本身是来自“自然法”的权力,是由“自然法”所赋与的一种权利。他们的学说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立即看到其联系的,但实质上,这些学说确在后来为这些人所取法,他们主张:指定或控制死亡后财产处分的权利是财产所有权本身的一种必然的或自然的结果。每一个法律学者也一定还遇到过表现在一个相当不同的学派的语句中的这个同一的见解,这个见解在说明这一部门法律的原理时,认为遗命继承(Succession ex testamento)是死亡者财产应该首先遵照的移转方式,然后再进而说明法定继承(Succession ab intestato )是立法者的偶然规定,以履行由于死亡的财产所有者因疏忽或不幸而未执行的一种职能。这些意见,实际上就是所谓遗嘱处分是“自然法”的一个制度这种比较扼要的学理,表现于详尽的方式中而已。当近代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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