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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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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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办法规定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2001年2月20日 财政部令 第10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b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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