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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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第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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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
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便因对后果的恐惧而潜
逃;后来他被捕获并提交法庭审判,在审判中他充分证明自
己并没有犯那种罪,因而被无罪开释,但却又被判剥夺财产,
这便显然是惩罚无辜者。
因此,我就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把曾经作出
同样判决的前辈法官的判决当成自然法的解释或制定为法
律。因为最初作出这一判决的人已经是作了不公正的判决,任
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为后继法官判决的典范。成文法可
以禁止无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惩罚。但如果
一个人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之后却把他因为害怕遭受侵害
而逃跑这件事情作为根据来推定他有罪,那便是违反了推定
的性质,这种推定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便不能存在。但在英
格兰的不成文法中却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把这一条定下来
了。他说:“如果有一个无辜者被控犯有重罪并因为惧怕这种
重罪而潜逃;关于这种重罪他虽然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如
果发现他是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的,那么他虽然无辜,也
应被剥夺全部财物、牲畜、债款和职务。因为关于以上各项
剥夺,法律是不容许人们对根据这人潜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
相反的证据的。”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在法律上已经宣
告无罪的无辜者,虽然是无辜的,而且又没有成文法禁止他
逃走,但却在宣告无罪之后根据一项法律的推定判决丧失其
全部财物。如果法律根据其潜逃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判死刑,那
么判决就应当是死刑。但如果这推定不是事实的推定,那么
他又为什么要丧失他的财物呢?所以这决不是英格兰的法律,
这一判决也不是根据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
官的推定作出的判决。同时,所谓对法律的推定不许可提出
反证也是违法的。因为一切法官,不论是主权者还是下属,如
果拒绝听取证言,便是拒绝秉公处理。因为判决虽然是公正
的,但不听取所提出的证言就下判决的法官却是不公正的法
官。他们的推定只是一种偏见,一个人不论自称根据什么判
例和原先的判决,都不应当把这种推定带到法官席上去。人
们由于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决颠倒错乱的这类性质的事情
还有,但只要举出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法官的判决对诉讼人
说来虽然是法律,但对于任何继任法官说来却不是法律。
同样的道理,问题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义时,写诠释的
人并不能成为解释者,因为诠释一般比条文更容易被人吹毛
求疵,于是便需要其他的诠释;这样下去,解释就没有尽头
了。因此,除非是有一个经主权者授权、下属法官不得违背
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象不成文法方面
的情形一样。他们的判决应当被诉讼双方在该案件中接受为
法律,但却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判决。因
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释中也可能发生错误,但任何下属
法官的错误都不能改变作为主权者之普遍判决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们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与文意加以区
别。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从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义,那
么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因为几乎所有的字不论在本义上或是
在比喻意义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议论中可以用来表示
许多意义,而在法律中则只有一种意义。如果文字指的是行
文的意义,那么它和法律的文意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为
行文的意义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来表达的意义。立法
者的宗旨始终应当是公道,法官认为主权者不是这样的话便
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为一个合理的判决的充
分根据时,他就应当用自然法来补足。如果案件难断时,就
应当暂缓判决,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据时再作定论。比方
说,有一条成文法规定:被人以武力驱出住宅者,得以武力
复入。但如果一个人由于疏忽而使住宅空闲,当他回来时又
被武力拒于宅外,关于这种情形没有特殊法律的规定。事情
很清楚,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则这人就会没有
其他的办法了,让他没有办法应当认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违
背的。再举个例来说,法律的字句规定人们根据证据判决,有
一个人被诬告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自看见是另一个人
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这种情形下,他不能根据法律的文
字对无辜者判罪,同时也不能不顾见证人的证据下判决,因
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文字的规定的。他只能请主权者另派
一人来当法官,他自己来当见证人。所以成文法的文辞所产
生的不便会使他进而采用法律的宗旨,以便把法律解释得更
好,只是任何不便都不能成为违反法律的判决的根据。因为
每一个裁断是非的法官都不能判断对于国家说来什么是方便
的、什么是不方便的。
一个良好的法律解释者——法官所需具备的能力和一个
律师不同,不是关于法律的研究。对于一个法官说来,正象
他只应当通过见证人来看事实一样,他也只应当通过诉讼中
所援引的或主权当局授权宣布律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
主权者的律令看法律,他对于所要裁判的案件是无需事先加
以注意的。因为关于事实方面应当说的话会由见证人为他提
出,关于法律方面应当说的话则可以从那些在辩护中提出并
当场根据权威意见加以解释的人那里得到。英格兰议院中的
贵族原先都是法官,他们曾听审和判决过许多最困难的案件。
但其中很少人十分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就更少了。他
们虽然咨询被指定出场备询的法律家的意见,但唯有他们才
有做出判决的权力。同样的情形,在一般的权利审判中,都
是由平民十二人当法官,他们不单判决事实、而且也判决权
利,并直接宣判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也就是说,他们不但
是事实的裁判者,而且也是权利的裁判者。在刑事案件方面,
他们不但要判决罪行是否已经犯下,而且也要判决这罪行是
谋杀罪、杀人罪、重罪还是侵犯罪等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判
决。但由于他们按规定并不是非要知道这些法律不可,所以
就有一个人受权在他们所裁判的案件中把法律告诉他们。但
如果他们不按这人所说的话裁判时,除非是可以证明他们违
反良知进行判决,或是贪污受贿,否则便不会因此而受到任
何惩罚。
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
对于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
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
熟虑。人们认为闲暇最多,最喜欢思考这一问题的人这种理
解也最高。其次,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第三,
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第
四,和最后的一点是听审要有耐心,听审时要集中注意力、并
且要具有记忆力记住、消化并运用自己所听到的一切。
法律的区别和分类,已经由这方面的著述家们按照各自
的不同方法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提出。因为这不取决于问题的
本质,而取决于著述者的眼界如何,同时也随各人自己的方
法不同而各异。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我们发现市民法分歧类:
1.国王(即罗马皇帝)的谕旨、敕书、律令,因为人民
的全部权力都操在他的手里。英格兰国王的告谕与此相类。
2.罗马全体人民(如问题由元老院提出,则元老院也包
括在内)的命令——这些都是由于当初主权存在于人民手中
时成为法律的。其中有些并没有被皇帝废除,于是便根据王
室的权力而仍旧保留为法律,因为一切有约束力的法律都应
解释为根据有权加以取消的人的权力而成立的法律。英格兰
的议会法案便大致和这类法律相似。
3.罗马平民(问题由人民的保民官提出时,元老院不包
括在内)的命令——其中未被皇帝取消的,便根据王室权力
而保留为法律。英格兰下院的法令便类似于这类法令。
4.元老院法令:——罗马人民十分繁多以后,聚会就不
方便;于是皇帝便认为和元老院商议较为方便,而不和人民
商议。这和枢密院法案有些类似。
5.执政官、有时是营造官的布告:——英格兰首席法官
的布告便属于这一类。
6.法律家的答案,——这便是经皇帝授权有权解释法
律、并在有关法律问题上咨询他们意见时有权提出答案的法
律家们的意见与主张。法官在下判决时,根据皇帝的律令,必
须遵守这些答案。这种答案有些象英国的审判案例,如果英
国法律规定其他法官必须遵守它们的话。因为英国的不成文
法法官并不是正式的法官,而只是咨询法官,正式法官不是
贵族就是当地的十二个人,他们在法律方面征询这种咨询法
官的意见。
7.还有不成文的习惯——就其本质而言,这就是经过皇
帝默认的拟法律。当他们和自然法不相冲突时,就是真正的
法律了。
另一种法律分类是分成自然法与成文法,自然法自宇宙
洪荒以来一直是法律,不但称为自然法,而且也称为道德法
规,是由信义、公道等品德以及一切有益于和平与仁爱的思
想习惯组成的,这些我在第十四、十五两章中已经说过了。
成文法则不是自宇宙洪荒以来就成立的法律,而是根据
具有主权管辖他人的人的意志制定的法律。其中有些是以明
文载明的,另一些则是通过立法者意志的其他表示使大家知
道的。
成文法有些是人定的法律,有些是神定的法律。人定的
成文法中,有些是分配法,有些是刑律。分配法是决定臣民
权利的法律,向每一个人宣布他取得与保有土地或财物的财
产权以及行动的权利或自由所根据的是什么,其内容是对一
切臣民讲的。刑律则是宣布对违法者应施加什么惩罚的法律,
内容是对被派执行的大臣与官员提出的。每一个人虽然都应
当知道关于其违法行为事先已经规定了一些什么样的惩罚,
但这种法令却不是向犯罪者提出的,我们不能认为罪犯会忠
实地惩罚自己。这是对被派监督执行惩罚的政务大臣提出的。
这些刑律大部分都和分配法编在一起,有时称为判例,因为
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判例或立法者的判决。正如每一项判
决对于受审者说来就是法律一样。
神定成文法(因为自然法既然是永恒和普遍的,所以全
都是神的法律)是上帝的诫律,但不是自亘古以来就成立的、
也不是针对所有的人普遍提出的法律,而只是通过上帝授权
宣布的人向某一个民族或某一些人宣布的法律。但怎样能知
道人们宣布这些神定成文法的权力呢?上帝可能通过超自然
的方式命令一个人向其他人宣布法律。但法律有一个要点是
受约束的人要确实知道宣布法律的人的权力,这一点我们无
法通过自然的方式知道它是来自上帝的。一个人没有得到超
自然的天平,又怎样能确知宣布者所得到的天平呢?他为什
么有义务要服从呢?关于第一个问题,一个人自己没有得到
特殊的天平,要确知旁人得到了天平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
一个人也许会由于见到某人行奇迹、或持身特别圣洁、或其
行动智慧福泽逾恒,因而相信他具有这种天平,这一切都是
上帝特别眷顾的迹象,但却不是特殊天平的确证。奇迹是神
异的事迹,但对某一个人说来是神异的事情,对另一人说来
却不一定是神异的。圣洁可以伪装,而尘世肉眼能见的福泽
则通常是上帝通过自然和普通原因所造成的业迹。所以任何
人都无法通过自然理性万无一失地知道另一人具有上帝意旨
的超自然天平。这不过是一种信念而已。每一个人根据所显
示迹象的大小,其信念亦有坚定与脆弱之分。
但关于第二点,也就是为什么有义务要服从的问题,却
不象这样难解答。因为所宣布的法律如果不违反自然法(无
疑是上帝的法律)而人们又保证服从时,人们便由于自身行
为而受契约束。我所说的是必须服从,而不是必须相信。因
为一个人的信念和内在思维不受命令的控制,而只受上帝一
般或特殊的作用所支配。对于超自然法的信仰不是履行这种
法律,而只是承认这种法律。这不是我们对上帝的义务,而
只是上帝丰厚地赐与他所喜悦的人的恩惠。同时,不信仰这
种法律也没有破坏任何神律,只是将自然法以外的神律全都
抛却了而已。我所说的这一切,举出圣经上有关这一点的事
例与证据可以说得更清楚。上帝和亚伯拉罕在超自然方式下
所立的信约是这样:“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
(见《旧约创世纪》第xvii章第10节)。亚伯拉罕的后裔并没
有得到这一启示,当时还没有出世;但他们却成了这项信约
的一方,也有义务服从亚伯拉罕向他们宣布的上帝的法律。这
一点要不是由于他们必须服从父母,否则就不可能有这种义
务。为父母的,象这儿所举的亚伯拉罕这种不服从于其他人
间权力的人,对于子女和仆人便具有主权。同时,上帝对亚


伯拉罕说:“地上的万国都必因他得福,……为要叫他吩咐他
的众子和眷属遵守我的道,秉公行义。”(见《旧约创世记》第
xviii章,第18节)。从这里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他的家人没
有得到启示,其服从是基于他们原先有义务要服从自己的主
权者。在西乃山上唯有摩西去见了上帝,其他人禁止接近,否
则就将受到死的惩罚,然而他们都必须服从摩西向他们宣布
的一切上帝的法律。“求你和我们说话、我们必听、不要神和
我们说话、恐怕我们死亡。”(见《旧约出埃及记》第xx章,
第19节)这种情形所根据的,除开他们自己的服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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