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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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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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他人。有时人们也由于奉主权者之命而有义务要做任何
危险或不荣誉的事情;由此看来,这种义务便不决定于我们
表示服从的言辞,而只决定于意向,这种意向则要根据所作
事情的目的来加以理解。因此,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
主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
由拒绝。
根据这一理由,一个人如果奉命当兵杀敌而予以拒绝时,
主权者虽然有充分的权利把他处死,但在许多情形下他却可
以拒绝而不为不义;比如他已经找得一个能胜任士兵职责的
人来代替自己时情形就是这样,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他并没有
逃避国家的服役。同时对于天生胆怯的人也应有所体谅,不
但是对于妇女说来应当这样(没有人会要妇女去做这种危险
的事情),而且对于胆怯如妇孺的人也应当如此。两军交锋时,
一方或双方都有逃亡的事情,如果逃亡不是出自叛逆而是出
自恐惧,那就不能认为是不义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不荣誉
的行为。根据同一理由,逃避战斗并不是不义,而是怯懦。但
应募入伍、领受粮饷的人,就不得再以胆怯为口实;他非但
有义务要参加战斗,而且在没有得到长官允许时不得逃走。但
如果国家的防卫要求每一个能拿起武器的人都立即出战,那
么每一个人便都负有义务,否则他们把国家建立起来,又没
有决心或勇气加以保护就是徒然的了。
任何人都没有自由为了防卫另一个人而抵抗国家的武
力,不论这人有罪还是无辜都一样;因为这种自由会使主权
者失去保护我们的手段,从而对政府的根本本质起破坏作用。
但如果有一大群人已经不义地反抗了主权者或犯了死罪、人
人自知必将因此而丧生,那么这时他们是不是有自由联合起
来互相协助、互相防卫呢?当然有,因为他们只是保卫自己
的生命,这一点不论有罪没罪的人都同样可以做。他们当初
破坏义务时诚然是不义的,往后拿起武器时虽然是支持他们
已经做出的行为,但却不是一种新的不义行为了。如果他们
只是为了保卫人身,便根本不是不义的行为。但颁布赦令后,
就使蒙赦者不得再以自卫为口实,并使他们继续帮助或保卫
他人成为不合法的行为。
至于其他自由,则取决于法律来作规定之处。在主权者
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
不采取行动。因此,这种自由便因时因地而有大有小,要看
主权者认为怎样最有利而定。比方说,在英格兰曾经有一个
时期人们可以凭武力进入自己的土地,赶走非法侵占者。但
后来这种凭武力进入的自由因国王暨议会以成文法规定而被
取消。此外,在世界上某些地方人们有多妻的自由,但在其
他地方则不准许有这种自由。
一个臣民如果为了根据原先已确立的法律而来的债务、
土地或财物的所有权、徭役、或任何有关体刑与罚款等问题
而与主权者有所争议时,他便有自由在主权者所指定的法官
前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就像对另一个臣民进行诉讼一样。
因为主权者的需求既然是根据原先订立的法律而不是根据自
己的权力,他就因此而声明了自己所要求的东西不超过根据
该法显然应有的东西。这样一来,这诉讼便不违反主权者的
意志,臣民也有自由要求听审自己的案件,并根据该项法律
裁判。但如果他是根据自己的权力要求或征取任何东西,那
就不存在法律诉讼的问题。因为他根据自己的权力所作出的
一切,都是根据每一个臣民所授与的权力做出的;于是,对
主权者起诉的人便是对自己起诉。
如果一个君主或主权议会授与全体或任何臣民一种自
由,而当这种授与成立,他就不能保卫臣民的安全时,那么
这种授与就无效,除非是他直接声明放弃主权或将主权让与
他人。因为这种事情他自己果真愿意的话,他可以公开地以
明确的言辞声明放弃或转让,然而他并没有像这样做,从这
一点上我们就应当认为这不是他所愿意的。这种授与是由于
不知道这种自由和主权之间的冲突而来的,因此主权便仍旧
保留。同时,实行主权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如宣战、媾和、司
法、任官、遴选参议人员、征税以及第十八章中所举的其他
权力便也都保留下来了。
臣民对于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
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期。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
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主权
是国家的灵魂,灵魂一旦与身躯脱离后,肢体就不再从灵魂
方面接受任何运动了。服从的目的是保护,这种保护,一个
人不论在自己的武力或旁人的武力中找到时,他的本性就会
使他服从并努力维持这种武力。虽然从建立主权的人的意图
说,主权是永存不灭的,但根据其本身的性质,它不但会由
于外患而有暴亡之虞,同时也会由于人们的无知和激情而从
刚一建立时起就包含着许多因内部不调而发生自然死亡的种
子。
一个臣民如果在战争中被俘、或是其人身或生存手段处
在敌人警诫监视之下,并以臣服于战胜者为条件而获得自己
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时,他是有自由接受这种条件的;接受之
后,他就成了俘获者的臣民,因为除此以外他再也没有其他
方法保全自己的生命。如果他在同样的条件下被拘留在外国
时,情形也是一样。但一个人如果被监禁或被刑具锁禁,或
是不被给与人身自由时,就不能认为受信约约束而必须服从;
这样,他如果真有可能的话,就可以用任何方式逃跑。
如果一个君主为他自己和他的继承人放弃主权时,臣民
就恢复了绝对的天赋自由。因为根据自然之理,虽然可以确
定谁是他的儿子、谁是他最近的亲属;然而正像前一章所说
的一样,他的继承人是谁,却要取决于他自己的意志。因此,
他如果自己愿意不要继承人,那就没有主权、也没有臣服关
系可言了。如果他死去时没有众所周知的亲属,也没有宣布
继承人是谁,情形便也是一样。因为这时便不可能找出继承
人,因之也就没有服从的义务了。
如果臣民被主权者放逐,那么在放逐时期就不是他的臣
民。但如果是派赴外国担负使命或请假在外国游历,便仍然
是臣民,但这是根据主权者之间的契约而来,而不是根据服
从的信约。因为任何人除非是由于主权者的亲善关系或根据
特许享有特权,否则进入他国领土后就应当服从该国的一切
法律。
如果一个国王在战争中被征服,自己臣服于战胜者,他
的臣民就解除了原先的义务,而对战胜者担负义务。但如果
他是被俘或没有获得人身自由,就不应当认为他放弃了主权,
于是臣民也就有义务要服从原先派任的官员;这些官员不是
以他们本身的名义,而是以国王的名义进行统治的。因为他
的权利仍然存在,问题只在于行政管理方面。也就是臣宰和
官员的问题;这些官员他如果没有办法派任的话,就应当假
定他仍然同意自己原先派任的人。




第二十二章 论臣民的政治
团体和私人团体
  讨论了国家的产生、形式和权力之后,按顺序往下就要
谈谈它各部分的情况。首先要谈的是与自然人躯体类同的部
分肌肉相类似的团体。根据我的理解,团体就是在一种利益
或事业中联合起来的任何数目的人。其中有些是正规的、有
些是非正规的。凡属有某一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被规定为全
体的代表者的团体就是正规的,其他全都是非正规的。
正规团体有些是绝对的和独立的,除开自身的代表者以
外不服从任何人,只有国家才是这种团体,在以上五章中我
已经讨论过了。其他的团体都不是独立的,也就是从属于某
一主权者之下的:团体中的每一个人和他们的代表者都是这
个主权者的臣民。
从属的团体中有些是政治性的,有些是私人的。政治团
体也称法人,是根据国家的主权者的权力建立的。私人团体
则是臣民在自己之间组织的,或是根据外国人的权力建立的。
因为从外国政权方面获得的权力在另一国家中没有一种是公
共性质的、而只是私人的。
私人团体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国家允许存在
的就是合法的团体,所有其他的团体都是非法的。非正规团
体是不具有代表者的团体,只是由人们汇聚而成的。这种团
体如果不被国家禁止、而又不是为罪恶的目的形成的,便是
合法的团体,例如为了观剧、上市场或任何其他无害的目的
而汇聚起来的人就是这样。但如果意图是坏的,或是在人数
相当多的情形下意图不明时,便是非法的。
在政治团体中,代表者的权力永远是有限的,其限度由
主权当局规定。因为无限的权力就是绝对的主权。在每一个
国家中,主权者都是全体臣民的绝对代表者。所以除开他准
许的以外就没有其他人能成为任何部分的代表者。如果准许
臣民的政治团体在一切意图和目的上具有一个绝对的代表
者,就是放弃了国家对这一部分的统治,并与和平与保卫相
违背而分裂了统治权;在主权者的权利授与没有明确而直接
地解除他们的臣服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主权者象这样做
了。因为有其他方面的结果表示相反的情形时,语词的结果
便不表示他的意志,而只表示写错了或估计错了,这是所有
的人都极常发生的事。
赋与政治团体代表的权力的限度可以从两方面看出来,
一方面是主权者发与的命令或证书,另一方面是国家的法律。
在按约建立和以力取得一个独立国家时,根本用不着什
么证明文件,因为代表者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不成文的
自然法所设定的限制以外并无其他限制。然而在从属团体中,
关于其业务、时间、地点等等都必须有种种不同的限制,以
致没有证明文件就无法记忆,而且要不是可以用来对成员宣
读、并加封或盖有主权当局的印鉴、或是具有其他主权当局
永久的征记证明的特许状,就不会被人们注意。
由于这种权限并不总是容易以明文规定,甚至也不总是
可能以明文规定,所以一般臣民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就必须
在凡属特许状本身没有作规定的一切地方规定代表者依法能
做些什么。因此:
在一个政治团体中,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人时,他代表该
团体的人格所作出的在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任何行
为,都是他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该团体的行为,或该团体中
他本人以外的任何成员的行为。因为越出特许状或法律限度
以外之后,他便不代表任何人而只代表他自己的人格。但他
根据这些权限做出的行为则是每一个人的行为;因为主权者
是大家的无限代表,所以对于主权者的行为说来,每一个人
都是授权者;不脱离主权者的特许状的行为亦是主权者的行
为,因而该团体的每一个成员便都是这种行为的授权者。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那么不论该会规定了任何在
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行为,都是该会或政治团体的行
为,也是因其投票使该规定得以成立的每一投票人的行为;但
却不是任何出席会议而投反对票的人的行为,也不是任何缺
席者的行为,除非后者有人代替投票。这行为之所以是该会
议的行为,是由于会议中多数人投票赞成。如果这行为是一
种罪行时,就可以在可能范围内惩罚这个会议,如解散或取
消其特许状(对于这种人为团体或虚拟团体说来,这便是死
刑)等等。如果该会议拥有公共资金,而无罪的成员又没有
人在其中享有所有权时,就可以处以罚金,因为自然之道已
经免除了一切政治团体的体刑。照这样说来,没有投票的人
便是无罪的,因为会议在特许状中无根据的事情上不能代表
任何人,所以这些人便没有牵涉到他们的投票中去。
如果政治团体的人格由一人代表而又借了外人(非本团
体成员)的债时(任何特许状都无需限制借款,因为人类本
身的意向对于借款就是一种限制),这债务便是代表者的债
务。因为他如果根据特许状有权让成员付还他所借的款项,他
就会因此而具有他们的主权了。这样说来,这种权利授与要
不是由于本身出自人类本性通常发生的错误,并且不能成为
授权者的意志的充分证据而成为无效的,便是得到了授权者
承认;这时,该团体的代表者就成了最高代表者,这种情况
不属于本问题的范围,这儿所讲的只是从属团体。因此,象
这样借的债,除开代表者本人以外便没有成员有义务归还。因
为贷款人不了解该团体的特许状和限制,只会把向他借款的
人认为是债务人;而鉴于代表者仅能代表本人,不能代表其
他人,所以便只有他是债务人;于是在有公共资财时,代表
者便必须用公共资财归还;没有公共资财时则必须用自己的
财产归还。如果他由于契约或罚金而欠款时,情形也是一样。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而所欠的债务又是外人的债
务时,那么所有投票赞成借款、或赞成应付款项的契约或赞
成引起罚款的事实的人,便应当对债务负责,而且只应当由
他们负责。因为每一个人在投票赞成时便对归还借款作了保
证,原因是授权借款的人就有义务归还甚至全部欠款;只是
在有任何人归还了欠款时,他才得以解除义务。
但如果债是向会议中的一个成员借的,那么在有公共资
财时便只有该会议本身有义务以公共资财归还。因为这人既
有投票的自由,那么他投票赞成借款时就是投票赞成款项应
当归还。如果他是投票反对借款或者没有出席的话,也由于
他贷出款项就是赞成团体借款而否定了他原先的意见,因而
要受到后来所表示的意见的约束;这样他就既是贷款者,又
是借款者,因之便不能要求任何个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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