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 (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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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 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 (1978),第177 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
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 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
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
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 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 件;见张家山汉
墓竹简整理小组: 《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9—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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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
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则从现代意
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
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
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
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
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②
为了与这种观念谐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
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
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
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
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
死囚行刑的原因了。①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
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
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
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
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②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
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
——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
③
④
从古代的经典 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 公元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 (伦敦,1982),第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56,第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 页。
④ 例如, 《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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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特别是犯
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
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
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
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
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
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
件。③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
(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
④
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
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
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
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
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
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
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①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②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 (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 《汉法律残简》,第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 页以下,第169、264 页 (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 以下,文书35、36 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 章《侯与爵》和第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 (1960),第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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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①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6000万的人口总数的1%,而且可能更少。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②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③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
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
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
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
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
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
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
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
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 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
等编 (华盛顿),第103—134 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 页。
① 韦慕庭: 《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 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
编 (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 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1—24 页;宇都宫清吉:《汉
代社会经济史研究》 (东京,1955),第359 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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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
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
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
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11世纪周朝的创
①
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
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
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
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
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
②
原义看来是定调管。但公元前3、4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
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
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
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1975年12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3、4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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