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桥中国秦汉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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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秦汉史- 第8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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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法”在中国制度和社会中的地位的概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巴黎、海牙, 

1961);卜德:《中国的法的基本概念:传统中国的法的思想的根源和进化》,收于他的《论中国文明论 
文集》,勒布朗和博雷合编(普林斯顿,1981),第171—194 页。关于最早的法典编纂,见何四维:《秦 
代的法家和法律》,收于《莱顿汉学研究》(莱顿,1981),第3 页。关于汉律遗文的搜集和解释以及《汉 
书·刑法志》的译文,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莱顿,1955);日文译文见内田智雄:《汉书·刑法 
志》 (京都,1958)。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云梦发现的公元前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 
的注释译文》(莱顿,1985),他在书中提供了最近发现的秦律残简的译文;以下提到的这些文书的细目, 
即根据这一著作的分类。 
① 关于对这些文书的看法,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8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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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法律文书残简的发现和出版,使这种情况大有改进。                  ① 

①  1975 年,这些文书发现于公元前217 年的一个古墓,它位于湖北武汉西北约75 公里(45 英里)处。关 

于这个发现的详情和把原文转写为现代汉文的各种版本,见何四维:《1975 年湖北发现的秦代文献》,载 
 《通报》,64:4—5 (1978),第177 页以下;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关于中文材料,可参见睡 
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这个版本不同于1977 年出版的同一名称的 
线装本。当本文付印时,接到初步的报告说,秦律的原文现正被进一步发现的法律文书所补充,这些文书 
的年代在前汉的头几十年。从江陵(湖北)张家山M247 墓中发现的汉简总数超过了500 件;见张家山汉 
墓竹简整理小组: 《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载《文物》,1985。1,第9—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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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的原则 

       早期中国的法,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古代社会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 
  表现出某些属于所谓“原始”思想特质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则从现代意 
  义上说是纯理性主义的。 
        中国思想自汉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纪以来,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 
  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影响和互相依存这一观念的支配。其结果是个人的行 
  为被认为会影响万物;这样,统治者的行为自然会有万物的感应,甚至普通 
  人的行为也有这样感应。这样,被认为是反常或违时的自然现象,因此就被 
  看成是天时失调的表现。② 
       为了与这种观念谐调,即个人的行为必须与宇宙的进程紧密配合,以保 
  持与自然界的一致,从而对人类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节执行, 
  也就是在秋冬两季执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则就妨碍了繁殖和生长,从而引起 
  灾害。有趣的是,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死囚如果“熬过了冬季”,那就意味着 
  他可能不被处死;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官吏时常急着在春季到来之前对 
  死囚行刑的原因了。①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这一概念导致了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因扰乱 
  和谐的行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须用另一个行为去抵消这个不平衡而使其平 
  衡。因此,必须用刑罚来抵消罪行,如所用术语的“当”和“报”等的含义 
  就是如此;用惩罚去“压倒”罪行或进行“回报”,这样,原来被错误行为 
  所打乱了的和谐就得以恢复。② 
       从这个概念派生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发生一个错误行为时,它必 
  须被纠正;刑罚必然紧跟罪恶之踪。一个人——当然是可以追踪到的犯罪者 
  ——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理论上是不论此人的年龄、性别或条件。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疯子被处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为从轻的惩处。 
  ③ 

                       ④ 
       从古代的经典 中可以清楚地断定那时存在着严格的等级原则,中国社会 
  就是以这个原则像一座金字塔那样组织和形成的。这个组织形式一直支配着 
  中华帝国的始终;虽然许多世纪以前的远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权已转变为人世 
  的王的统治,但统治者个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严。于是反对统治者本人和他 
  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与宗教有关 
  之地也围绕着同样的气氛;在那里发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发 
  生的要严重得多。等级的原则也同样在家庭之中生效,从而产生了子孙对祖 
  先,长辈对晚辈的行为的不同评价。不孝父母和弑父弑母当然属于大恶不赦 
  的范畴。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长官与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师与学生、主人和 
  奴隶之间。 

② 关于这些思潮的发展,见以下12 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鲁惟一:《中国人 

的生死观:汉代(公元前202— 公元220 年)的信仰、神话和理性》 (伦敦,1982),第4、8 章。 
①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103—109 页。 
② 关于董仲舒的这种观点的表现,见《汉书》卷56,第2500 页以下。 
③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301 页。 
④ 例如, 《书经》的非伪造的部分、《春秋》和《左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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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另一个古代现象是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特别是犯 
  重大罪行者的家属也要受到惩罚,有时被处死,有的被罚作奴隶。这种原始 
  古代特征的一个后世的派生物,是罪党推荐的政府官员被罢官。② 
        但也有其它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们已经提过等级原则可因情况不同 
  而导致减刑或加刑。具有较大意义的是在有意和无意之间作了个区分,这在 
  前帝国时期已经如此了。法官在“贼杀”(预谋杀害)或“故杀”(有意杀 
  害)与“误”和“过失”之间予以区分。后两个范畴也可应用于非杀人的案 
  件。③ 
        另外一个区分是在“首”(为首者)即主谋者与实际执行者即“手杀” 
    (亲手杀害者)或“从”(随从者、共犯者)之间。还有各种不同的术语, 
                                                              ④ 
  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怂恿之意。 
        虽然带有些古典的特质,但法的主体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 
  具体规定组成,目的在于通畅政府的职能,并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来支持政府的稳定。这些条文表明中国社会世俗化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它们 
  远不是古典的,不再是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权时代的风俗习惯上;它们 
  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统治者的意图。它们形成了一个完全具有实际含意的法规 
  组合体,普遍适用于全体居民,只有那些继续使用等级原则的领域才是例外。 
        但必须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扩大。首先,按定义身 
  为皇室后裔的王极少受法律的惩处,虽然有大臣们的劝谏,但皇帝则“不忍” 
  使他们受惩罚。更重要的是一个很古老的原则,就是必须先征求皇帝的同意, 
                                                        ① 
  才能开始以法律程序来惩罚帝国的高级官吏。随着地方豪强势力的增大,至 
  少从公元的头一个世纪以来,例外的范围不断地扩大。最后实际上包括了整 
  个占有土地的上层社会,即一般称为绅士的阶层,所有的士大夫由这个阶层 
  组成。前王朝时期的古代贵族早已不复存在;秦汉时期的诸侯虽有头衔而无 
  真正的封地,因而没有势力。新的豪族逐渐占有了儒家经典(尤其是《礼记》) 
  所描写的他们的远古前驱者的特权。但这些法律条文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抑制 
  统治者的意图或主观专断的因素。 
        等级原则不应和社会地位相混,至少在汉代是如此。秦汉时期的爵制给 
  受爵的人一些特权,包括犯罪减刑在内;但除了拥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 
                                     ② 
  列侯和贵族并没有特殊地位。更进一步的一个地位区别,也可说是一种理论 
  上的区别,是自由民 (庶民,普通人)和奴隶之间的不同。在汉代以后的割 
  据王朝时期,大势族的确终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阶层也有所发展。 
  奴隶继续存在,但介于奴隶和自由民之间几个集团形成了。这些集团都不享 
  有完全的自由,但他们的地位也不像奴隶那样低。它们包括近似农奴身份的 

① 见上面第1 章《连坐》。 
②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71 页以下。 
③ 详情见何四维: 《汉法律残简》,第251 页以下。又见《睡虎地》,第65 页以下,第169、264 页 (何 

四维:《秦法律残简》,文书27、28 以下,文书35、36 以下和释文20);何四维:《秦法律残简》引言。 
④ 见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65—270 页。 
① 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85 页以下。 
② 关于爵级,见上面第2 章《侯与爵》和第7 章《奖惩与法律》。关于对有爵者的减刑,见鲁惟一:《汉 

代贵族爵位的等级》,载《通报》,48:1 — 3 (1960),第155 页以下:何四维:《汉法律残简》,第214—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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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军队中服役的人,后来形成一个非自由的 
  奴仆阶级。③ 
        奴隶的人数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数,据美国学者韦慕庭说,前汉时期 
                                                                                         ① 
  的奴隶数字不会超过近于6000万的人口总数的1%,而且可能更少。私人 
  奴隶大多从事家务劳动,很少有生产任务;中、日两国学者已经有说服力地 
                                                                                 ② 
  证明:对主人来说,在农业上使用佃农比使用奴隶要合算得多。这些私人奴 
  隶是偿债和买卖的产物;“野蛮”的西南地区似乎是奴隶的主要来源,战俘 
                            ③ 
  则是较次要的来源。官奴隶的来源是因大罪而被处死的犯人的亲属或依附 
  者;他们被安置在国家机构劳动,显然是从事卑贱的劳动,以及在矿山或冶 
  炼厂劳动。 
        中国的整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 
  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 
  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部分的有关家庭 
  的习俗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礼记》)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会的和法典 
  的儒家化,则是一个缓慢的进程,仅在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实现。 
  由于关心公共法的这种情况,我们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资料, 
  而关于家庭的和商业的惯例则提供得很少。 

③ 关于这种形式的社会演进,见下面第11 章;杨联陞:《东汉的豪族》,收于《中国社会史》,孙任以都 

等编 (华盛顿),第103—134 页;杨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书第142—156 页。 
① 韦慕庭: 《西汉的奴隶制》(芝加哥,1943), 165 页以下。又见瞿同祖:《汉代社会结构》,杜敬轲 

编 (西雅图,伦敦,1972),第135 页以下。 
② 例如翦伯赞:《关于两汉的官私奴婢问题》,载《历史研究》,1954。4,第1—24 页;宇都宫清吉:《汉 

代社会经济史研究》 (东京,1955),第359 页以下。 
③ 秦律有一条规定,“寇降,以为隶臣”。《睡虎地》,第146 页 (何四维):《秦法律残简》,C2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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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典 

        与其他的很多民族不同,中国人从来没有把他们的法归之于神授。在为 
  数不多的传说里,有一系列的“发明家”和“创造者”,我们从中发现一个 
  传说中的帝王手下的一个同样是传说中的司法大臣,据说他制订了第一部法 
  典。与刑罚有关的,还有“天讨”的表达字眼,这是公无前11世纪周朝的创 
                                                           ① 
  建者用来对付商朝最后一个无能的统治者的话。但除了这一似乎是特殊的情 
  况外,法律看来完全是人的事情,制约整个生活的规定,因而可以合法地称 
  之为“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在“礼”(正确的行为标准)中也看不到起源 
  于神的迹象。 
        耐人寻味的是,“法”这个辞缺少一个明确的含义,“法”字最初的意 
  义是“规范”(norm)或模式(model);“律”字一般译为“律令”(statute), 
                           ② 
  原义看来是定调管。但公元前3、4世纪的政治哲学家们想依据写下来的规 
  定来实行赏罚以保持和平与秩序,因此他们被称为法家。顺便应说一句,法 
  家的思想虽然专注于“法”的观念,但从他们的大量著作中很难找到一个具 
  有“法”的含义的准则。 
        在1975年12月从一个古墓中发现公元前3、4世纪秦国的部分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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